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明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1號、108年度偵字第1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
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在客觀上非屬具體之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毋庸再定期間命補正具體理由,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前段之規定及第361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自明。
㈡、上開㈠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雖不以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為必要,但如僅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卻無實際的論述內容,即難謂適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
㈠、被告所提上訴狀稱: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並已原諒他,原審又以累犯規定,對他加重其刑,尚難甘服云云(本院卷第19頁)。
㈡、關於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1、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嗣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於106年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至第6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被告既有前犯竊盜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又再犯竊盜罪,已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是原審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認所犯2竊盜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顯未違反釋字第775號的解釋意旨。
3、參以,被告從66年起即有相當多次的竊盜前案紀錄(本院卷第39頁至第61頁),被告再犯本案與前案間不僅有罪質的同質性,而且,從被告相當多次的竊盜前案來看,也可以看出被告遵法意識相當薄弱,形成犯罪反對動機相當不足,不管從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範意旨,或特別預防的觀點來看,均應依累犯規定,適度加重其刑。
㈢、關於和解賠償部分:
1、被告107年11月2日該次犯行有竊得新臺幣(下同)72000元乙節,業據證人 花美 真證稱在卷(3375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並據被告供認無訛(原審卷第49頁)。
2、被告僅償還其中的35000元,其餘的37000元尚未償還乙節,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原審卷第60頁),又依同紙電話紀錄亦僅指出:被告之後就沒有再與被害人聯絡,剩餘37000元部分尚未賠償(原審卷第60頁),顯未敘明被害人業已原諒被告。
3、可見,被告上訴指稱: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並原諒他云云,應難認為有據。
三、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已就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為具體敘述,他所提上訴理由,要無實際論述內容,難認已提出指摘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