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立凱選任辯護人洪珮瑜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陳 昱璇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玉仙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褚又瑄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廖慶裕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豐珠 選任辯護人洪珮瑜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繼禎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謝長芳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鉅峰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侯鳳碧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薛宇伶 (原名 薛雅文 )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嘉晏
吳政峯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洋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32號、105年度偵字第88、684、3710號;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249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緝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立凱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昱璇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玉仙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零壹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褚又瑄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慶裕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豐珠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繼禎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捌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長芳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鉅峰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零玖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鳳碧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零捌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雅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吳嘉晏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柒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政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肆佰柒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文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壹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馬來西亞籍之 賴興成 、 楊謙銳 (分別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3日、104年2月14日出境,經檢察官通緝中)於101年間在馬來西亞成立GLOBALPEACELOVINGFAMILY(世界 關愛 和平之家,下稱GPLF),以網路宣稱GPLF為三甲國際集團子公司,三甲國際集團持有瑞寶國際集團50%股份,為完成GPLF向世界傳遞愛與和平之信息、邁向財務自由、擁有更健康充實之生活方式及維護世界和平、團結與和諧之宗旨,與印度籍自稱聯合國國際法庭法官之RICKYNATHANIEL(下稱李奇)合作,李奇代表聯合國國際法庭將多筆皇家凍結之資產救助貧困,及作為GPLF之財務基礎,如繳費加入GPLF會員,可獲得死亡、醫療、教育、生育等相關補助,入會滿2年即可獲得高於入會費數倍之家庭援助金,藉此對外廣招會員繳費加入,惟GPLF於101年9月27日經BANKNEGARAMALAYSIA(馬來西亞安哥拉銀行)列入黑名單,而遭拒絕支付,賴興成、楊謙銳遂將GPLF招收會員之重心轉至臺灣,以僑外資申請保留台灣三甲夥伴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三甲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00樓)、所營事業:其他顧問服務業等,及台灣關愛和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關愛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號00樓)、所營事業:管理顧問業等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項目,由經濟部分別於102年8月5日及同年10月9日核准在案,嗣分別於103年3月7日、19日設立台灣三甲公司、台灣關愛公司,均由賴興成擔任董事長,楊謙銳擔任執行長。
二、賴興成、楊謙銳自102年11月起即透過網路、舉辦說明會及協調員向特定或不特定人,以上開GPLF之宗旨、財務基礎,宣稱加入台灣關愛公司會員(下稱GPLFTW會員)可享有死亡、醫療、教育、生育、洗腎等補助,期滿並可獲得家庭經濟援助金等附表一所示之福利、報酬,及GPLFTW會員可購買台灣關愛公司所推出附表二所示報酬之專案,並僱用陳昱璇(103年1月6日到職)擔任行政主管兼人事,綜理行政、會計、財務及人事等業務,並掌管該公司之銀行存摺、印章及金庫鑰匙(103年9月至11月產假期間,改由劉立凱負責);林玉仙(103年1月2日到職)擔任行政助理,同年3月改任會計,負責填製會計憑證、製作會計帳冊、發放員工薪資及協調員佣金等業務,並因廖慶裕向賴興成表明台灣關愛公司在臺灣地區推展上開招募會員及專案業務並無違法疑義,而僱用廖慶裕(103年5月5日到職,同年8月26日起離職,惟公司同意給付薪資至同年9月)擔任顧問,負責提供台灣關愛公司組織架構、推展上開業務之建議意見,及接受諮詢,嗣於103年8月4日另僱用劉立凱、褚又瑄,由劉立凱擔任執行長特別助理,負責傳達賴興成與楊謙銳公布之訊息,及為協調員及會員解說內容,以協助推廣業務;褚又瑄則擔任出納,負責銀行帳戶之存提、會員會費、專案款項、協調員佣金等費用之收付等業務(陳昱璇等受僱人員之薪資、顧問費如附件七所示),另由協調員負責招攬業務,晉升具有招攬能力之GPLF會員蔡豐珠(102年11月13日晉升)、林繼禎、謝長芳(以上2人於103年2月13日晉升)、黃鉅峰、侯鳳碧、薛宇伶(原名薛雅文,下稱薛雅文)、黃文洋(以上4人於103年3月5日晉升)、吳嘉晏、吳政峯(以上2人於103年3月11日晉升)為協調員〈資格取得方式如附表八初級計畫協調員(第一級)所示〉,以提供獎金、津貼、車馬費補助等費用及附表一至四所示佣金之方式,鼓勵協調員招攬他人繳費加入會員及購買專案。其等均明知台灣關愛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收受存款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陳昱璇等14人分別自任職及晉升協調員時起參與)而為下列行為:
㈠GPLFTW會員及SKR、SLPT、PCS專案部分:
台灣關愛公司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10月止,先以台灣關愛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台灣三甲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收受GPLFTW會員會費及SKR、SLPT、PCS專案款,嗣由協調員持現金至台灣關愛公司繳納予陳昱璇、林玉仙、褚又瑄,協調員則當場領取佣金及獎金、津貼、補助等相關費用,並由陳昱璇、林玉仙、褚又瑄製作現金支出證明單及建檔。共收取GPLFTW會員會費新臺幣(下同)39,053,900元(詳如附件一所示)、SKR專案款24,271,000元(詳如附件二所示)、SLPT專案款14,000,000元(詳如附件三所示)、PCS專案款13,414,750元(詳如附件四所示)。蔡豐珠、林繼禎、謝長芳、黃鉅峰、侯鳳碧、薛雅文、吳嘉晏、吳政峯、黃文洋收取之佣金等費用詳如附件七所示。
㈡STF會員會費及STFCS專案款部分:
賴興成、楊謙銳於103年9月間,對外聲稱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來西亞籍「安華」阻撓,無法將款項匯入臺灣如期給付相關報酬,並請RICKYNATHANIEL及自稱GPLF馬來西亞總裁ANUARBINABDAZID等人前來臺灣地區,謊稱將籌設另一公司承受台灣關愛公司所營業務,賴興成、楊謙銳、 賴興發 以僑外資名義向經濟部申請投資設立 順天 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順天發公司,以經營管理顧問業等業務,申請保留公司名稱,經濟部於103年10月23日核准保留公司名稱6個月,復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匯入新臺幣〈下同〉90萬元等值外幣作為股本投資,經投審會於同年月28日核准在案,嗣未依法設立),續以加入順天發公司會員(下稱STF會員)可獲取附表三所示之死亡、醫療、教育、生育、洗腎之補助及按期發放家庭經濟援助金等福利及報酬,且STF會員可購買附表四所示報酬之STFCS專案之方式進行吸金,仍由任職於關愛公司之陳昱璇、林玉仙、劉立凱、褚又瑄及協調員負責相同職務,自103年9月起至同年10月止,由協調員持現金至台灣關愛公司繳納予陳昱璇、林玉仙、褚又瑄,協調員則當場領取佣金及獎金、津貼、補助等相關費用,並由陳昱璇、林玉仙、褚又瑄製作現金支出證明單及建檔。共收取STF會員會費1,908,000元(詳如附件五所示)、STFCS-A專案款24,705,000元、STFCS-B專案款2,670,000元、STFCS-C專案款1,620,000元,合計28,995,000元(詳如附件六所示)。蔡豐珠、林繼禎、謝長芳、黃鉅峰、侯鳳碧、薛雅文、吳嘉晏、吳政峯、黃文洋收取之佣金等費用詳如附件七所示。
三、陳昱璇及林玉仙分別為台灣關愛公司之主辦會計及經辦會計人員,均明知台灣關愛公司至103年10月間,已實際取得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會員入會費及專案款,而台灣關愛公司對外未經營任何業務,僅支付少額之會員補助款,亦明知自台灣關愛公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領或所收受之現金存放在金庫內,經賴興成於附表五編號1-10所示日期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10所示金額,均應據實紀錄,竟依賴興成、楊謙銳之指示,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而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員工製作103年3月27日至103年12月5日台灣關愛公司試算表、損益表及103年12月5日台灣關愛公司資產負債表時,故意隱匿上開收受及賴興成提領款項之事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製作上開試算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時,記載台灣關愛公司於上開期間收入即業主(股東)往來科目為3,761,175元之不實紀錄,致台灣關愛公司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賴興成、楊謙銳因已將上開取得之款項移往境外,先後於103年11月3日、104年2月14日離開臺灣,轉往香港地區成立精準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總裁:RICKYNATHANIEL)、順天發國際有限公司(董事長:賴興成),續操舊業,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據報後,搜索扣得如附件八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劉立凱、陳昱璇、林玉仙、褚又瑄、廖慶裕、蔡豐珠、林繼禎、謝長芳、黃鉅峰、侯鳳碧、薛雅文、吳嘉晏、吳政峯、黃文洋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同意或不爭執,故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33-143頁正面;原審重金訴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卷〉五第63、116、289頁、卷六第253-254頁、卷二第163、212-213、225、252頁、卷三第28、80、102頁;原審重金訴字第2號卷五第34-35頁)。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劉立凱、陳昱璇、林玉仙、廖慶裕、蔡豐珠、林繼禎、謝長芳、黃鉅峰、侯鳳碧、薛雅文、吳嘉晏、吳政峯、黃文洋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褚又瑄固坦承上開擔任出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當時還在念大學夜間部,半工半讀,只是裡面的員工,沒有犯罪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褚又瑄於網路上得知台灣關愛公司徵人,才應徵擔任出納,當時還是學生,上班後沒被告知公司營業事項,只是依會計主管指示辦理,不知道資金來源,並無犯罪故意,亦無行為分擔等語置辯。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立凱、陳昱璇、林玉仙、廖慶裕、
蔡豐珠、林繼禎、謝長芳、黃鉅峰、侯鳳碧、薛雅文、吳政峯、吳嘉晏、黃文洋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劉立凱、陳昱璇、林玉仙、褚又瑄、 鄭佳宜 、 高紹燕 (原審重金訴字第1號卷六)及證人 楊阿美 、 孫聖雄 、 饒勤招 、 徐佩如 、 吳佩蓮 (他字第940號卷一;偵字第2732號卷三)、 梁于倩 、 宋嘉真 、 周碩琿 、 林賢智 (他字第940號卷二)、 陳姝秀 、 陳勇安 、 陳台前 、 張智傑 (他字第11354號卷一)、 鍾定珍 、 黃璽燕 (偵字第25295號卷;原審重金訴字第1號卷五)、 鄭玉妹 、 向玉蘭 、 蔡宇蓁 、 徐金英 、 向頡華 (偵字第2732號卷一)、 林家溱 、 張連盛 、 徐郁雯 (偵字第2732號卷二、三)、 張美齡 、 陳金妹 、 曾和美 、 林梅月 、 石從生 、徐連生、 廖美玳 、 楊金妹 、 曾金水 、 黃有妹 、 謝福信 、 陳明鏡 、陳 蔡蘭妹 、 林子斌 、 陳巧珮 、 劉吳真 、 張有璦 、 廖德鍊 、 王幸璋 、 許宏仁 、 許謝貴美子 、 陳秀春 、 彭寶繡 、 黃心愉 、 鄭育玲 、 鍾秀平 (偵字第2732號卷三;原審重金訴字第1號卷五)、 曾秀珍 、 鄭學仁 (他字第7334號卷)等人證述明確。
復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台灣關愛公司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台灣三甲公司兆豐銀行帳戶歷史資料查詢系統「存款查詢」、客戶資料查詢回覆、資金流向表、GPLF台灣博愛和平基金會條例與規則、三甲國際集團-GPLF世界關愛和平之家網頁資料、Facebook截圖、Youtube宣傳影片中文摘要、GPLF涉嫌吸金且於101年9月間遭BANKNEGARAMALAYSIA列為黑名單、國際法庭查無RICKYNATHANIEL法官之雅虎新聞報導中文摘要、台灣順天旨世優基金會(STT)入會辦法、公告、STFCS贊助專案之實施辦法、金額公告、台灣關愛公司與順天發公司入會費及專案內容、投審會103年10月28日經審一字第10300266020號函、103年6月20日恩典法律事務所法律意見書及附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協調員名冊及薪資表、協調員招募資料、台灣關愛公司公告、GPLFTW會員名單、環球和諧愛心家庭計劃(調查卷);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客戶歷史交易清單、Facebook動態時報資料、BANKNEGARAMALAYSIA查詢GPLF畫面及黑名單一覽表、台灣關愛公司臉書照片、匯款單、GPLF全球企業家網路(GEN)各協調員等級與相應待遇條例(初級計劃協調員每月津貼15,750元)、GPLF動態時報、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內政部人民團體全球資訊網查無台灣博愛和平基金會之畫面(他字第940號卷一);金庫進出明細表、SKR名單、SLPT名單、GPLFTW名單、SKRNEW/SKR購買股數及利息資料、會員及專案申請等資料、收據、存摺(他字第940號卷二);GPLF截圖、GPLF之相關新聞報導、GPLF會員卡的好處(他字第11354號卷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103年8月21日銀局(法)字第10300244550號函─台灣關愛公司非該會核准之銀行業,不得有收受存款之行為(他字第11354號卷二);會員申請等資料、收據、存摺、GPLF備忘錄(會員合約)、扣案隨身碟內容截圖畫面、員工資料、GPLF2014/10/31大會委員工作職務分配表、GPLFTW晉級協調員研習會記錄、照片、順天發公司及台灣關愛公司公告、會議記錄、被告廖慶裕自白書、103年8月26日台灣關愛公司開會決議、會員及專案資料(偵字第2732號卷一)、被告廖慶裕致楊謙銳之電子郵件、被告廖慶裕之建議書、預算執行書、台灣關愛公司支付被告廖慶裕顧問費之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美金30億元支票影本、員工薪資明細表、GPLF會員卡、收據、履歷表、專案申購辦法(偵字第2732號卷二)、STF會員資料(偵字第25295號卷)、被告黃文洋招募會員及購買專案清冊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附件八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㈡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而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處罰。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約定交付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相符(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參照)。再刑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且此項認識不以其對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係以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濫以加入會員、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等金錢,實際上為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據上立法意旨,僅行為人主觀上認該公司並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即已違反前述規定,至行為人本身有無出資,或實際得利多少,均非所問。查被告14人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並有在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作為存提款使用,對於需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銀行等金融機構方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自難諉為不知,亦知台灣關愛公司、順天發公司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之銀行業,繳費加入GPLFTW會員、STF會員及購買上開專案可得之報酬,遠高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與一般投資人選擇投資工具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是其等對於上開招攬會員及購買專案等行為已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自有認識,其等有違法性之認識,足堪認定。
㈣被告褚又瑄於103年8月起至104年3月在台灣關愛公司擔任出
納,負責公司員工薪資及公司收入款項,協調員之工作內容就帶人來公司加入會員,在其任職期間公司均有招募會員及專案,公司並非保險公司,亦非銀行,未獲主管機關核准從事保險及銀行業務;公司協調員會拿現金及會員資料及購買專案的申請書等文件來公司,由會計即被告林玉仙填寫收據後,其依收據所載向協調員收取現金,先將現金放入金庫,並在電腦開EXCEL檔案作紀錄,還會製作現金支出單,交由被告陳昱璇、林玉仙分別在主管、會計處蓋章後,再將之收存到一定數量裝訂成冊放在資料庫,公司的公告會放在辦公室,公司人員再依公告內容執行等情,業據被告褚又瑄供承無訛。又協調員招攬會員繳費入會及購買專案期間,被告陳昱璇、林玉仙、褚又瑄負責收取協調員轉交入會會員所繳會費及投資購買上開專案之費用等現金,或存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或存放在公司金庫內,並計算各協調員應獲得之車馬費、佣金等費用,以現金發放予各協調員等情,亦據證人陳昱璇、林玉仙、鄭佳宜證述明確。復有現金支出證明單、金庫進出明細表扣案可證。被告褚又瑄擔任出納期間逾半年,主要工作之一就是收取由協調員轉交之入會費及專案購買款等現金,並給付協調員應得之車馬費、佣金等費用,對於公司之收入來源即為以上開方式收取之款項,並無經營其他業務之事,當無不知之理,且從公司公告之會員及專案內容即可清楚明白會員及投資專案者之福利、報酬,與投入之入會費及專案款顯不相當,實難諉為不知。是其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台灣關愛公司並非銀行業,卻從事收受由協調員以可享有附
表一至四所示之福利、報酬而招募之會員所繳納之入會費及專案款業務,而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報酬其年息為277.8%至3575%不等,附表四所示之報酬則為本金10倍,且被告陳昱璇在台灣關愛公司擔任行政主管兼人事,綜理行政、會計、財務及人事等業務,並掌管該公司之銀行存摺、印章及金庫鑰匙;被告林玉仙擔任行政助理,同年3月改任會計,負責填製會計憑證、製作會計帳冊、發放員工薪資及協調員佣金等業務;被告褚又瑄擔任出納,負責銀行帳戶之提存款項及現金收支等業務;被告廖慶裕擔任顧問,負責提供台灣關愛公司組織架構、推展上開業務之建議意見,及接受諮詢;被告劉立凱擔任執行長特別助理,負責協助賴興成與楊謙銳推廣公司業務;被告蔡豐珠、林繼禎、謝長芳、黃鉅峰、侯鳳碧、薛雅文、吳嘉晏、吳政峯、黃文洋則擔任協調員,負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繳費加入會員及購買專案,並將入會費及購買專案款項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或持現金至台灣關愛公司繳納,藉此獲取之佣金、獎金、津貼、補助等費用,業據被告14人坦承不諱,是其等所為係屬非法收受存款業務至明,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㈥收受款項之計算⑴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
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次按銀行法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之目的,及考量此種對外違法吸金業務之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越大,故該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可責性,在於「對外違法吸金且達一定規模」之行為態樣,是於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不論犯罪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抑或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是於計算上揭犯罪所得時,自無予以扣除之必要。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多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藉以誘使他人投入資金、取信投資人,如不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顯難明確判斷犯罪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且與立法意旨及人民感情有悖,更無法達到抑制犯罪之目的,故原吸收資金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亦即本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係以行為人對外吸金達一定規模,嗣後若有返還本金、支付佣金、甚至用以清償債務等,均無礙於已成立之違法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
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
⑶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在促進交易市場
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份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認非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
⑷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銀行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達
1億元以上加重其刑之規定,既係鑒於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及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認有加重刑罰之必要,是以在計算「犯罪所得」時,仍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之。此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貫徹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而以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得者為準,無民法連帶觀念之適用,分屬二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被告蔡豐珠、林繼禎、謝長芳、黃鉅峰、侯鳳碧、薛雅文、
吳嘉晏、吳政峯、黃文洋及其他協調員所招攬會員繳納之入會費及購買專案之款項情形如附件一至六所示,吸金數額共121,642,650元,已逾1億元,惟依上開說明,被告14人應僅就各自參與期間與其他同時參與之人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而其等各自參與期間會員入會及購買專案之款項總額如附表六所示,是被告陳昱璇、林玉仙、蔡豐珠、林繼禎、謝長芳參與期間之吸金總額均逾1億元;被告廖慶裕、劉立凱、褚又瑄、黃鉅峰、侯鳳碧、薛雅文、吳嘉晏、吳政峯、黃文洋參與期間之吸金總額則未逾1億元。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立凱、陳昱璇、林玉仙、褚又
瑄、廖慶裕、蔡豐珠、林繼禎、謝長芳、黃鉅峰、侯鳳碧、薛雅文、吳嘉晏、吳政峯、黃文洋上開非法吸金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犯罪事實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三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昱璇、林玉仙於本院供承不諱,復有上開台灣關愛公司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台灣關愛公司試算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金庫進出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陳昱璇、林玉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其等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被告14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原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為:⑴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9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賴興成、楊謙銳為台灣關愛公司之董事長、執行長,均為台
灣關愛公司之負責人,其等以加入台灣關愛公司及順天發公司(賴興成、楊謙銳聲稱欲以順天發公司承受台灣關愛公司業務,惟嗣後未設立,仍由台灣關愛公司原有人員執行業務)會員及購買專案之方式吸金,是以法人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即賴興成、楊謙銳。被告等14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雖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惟分別自其等任職時起與賴興成、楊謙銳共同實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昱璇、林玉仙、蔡豐珠、林繼禎、謝長芳參與犯罪期間之吸金數額已逾1億元,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劉立凱、褚又瑄、廖慶裕、黃鉅峰、侯鳳碧、薛雅文、吳嘉晏、吳政峯、黃文洋參與犯罪期間之吸金數額未逾1億元,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均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就被告黃鉅峰、吳嘉晏、吳政峯上開擔任協調員招攬會員入會及購買專案之犯罪事實業已起訴,起訴法條雖漏引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惟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審理時補充該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14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等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均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14人參與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期間,與賴興成、
楊謙銳及其他協調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本案會員及專案內容之設計、規劃均由賴興成、楊謙銳主導、決策,吸收之資金亦由賴興成、楊謙銳掌控,其等或係受僱聽命行事、提供建議或係負責向親友等不特定人介紹招攬,本身亦加入會員及購買專案,於本案並非實際經營決策者,可責性較低,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
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昱璇、林玉仙分別為台灣關愛公司之會計主管、會計,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核其等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其等與賴興成、楊謙銳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員工而製作上開不實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陳昱璇、林玉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黃鉅峰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
02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為累犯,本院就個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於上開詐欺案件亦係招攬他人加入互助會賺取佣金,經判處徒刑經執行完畢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陳昱璇、林玉仙、蔡豐珠、林繼禎、謝長芳均非實際規劃設計會員及專案內容與掌握資金流向之人,被告陳昱璇、林玉仙係台灣關愛公司之職員,聽從賴興成、 賴謙銳 之命行事,蔡豐珠、林繼禎、謝長芳則為協調員,負責向親友等不特定人介紹招攬,本身亦加入會員及購買專案而受有相當損失,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堪認其等係因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是其等縱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與其等所為犯行惡性相權衡結果,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各酌減其刑,併依法遞減輕其刑。至被告廖慶裕、劉立凱、褚又瑄、黃鉅峰、侯鳳碧、薛雅文、吳嘉晏、吳政峯、黃文洋所犯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之罪,經以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爰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㈩被告林繼禎之犯罪所得為468,952元(詳附件七),其於本
院繳交之金額為357,571元,未及全部所得財物,故不得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併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就GPLFTW及STF會員人數、收受會員繳納之會費及SK
R、SLPT、PCS、STFCS-A、STFCS-B、STFCS-C專案款之總額;被告蔡豐珠、林繼禎、謝長芳、黃鉅峰、侯鳳碧、薛雅文、吳嘉晏、吳政峯、黃文洋招攬會員入會及購買各專案之人數、單位、總額、可得之佣金;被告等人參與期間之吸金總額及被告陳昱璇、林玉仙、蔡豐珠、林繼禎、謝長芳參與期間吸金總額未逾1億元之認定,均有違誤。
㈡被告陳昱璇、林玉仙、劉立凱、廖慶裕、蔡豐珠、林繼禎、
謝長芳、黃鉅峰、侯鳳碧、薛雅文、吳嘉晏、吳政峯、黃文洋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被告林繼禎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中之357,571元,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且被告陳昱璇、林玉仙、蔡豐珠、林繼禎、謝長芳如科以最低度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顯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已如上述,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㈢被告14人行為後,刑法及銀行法之沒收規定已經修正,經比
較修正前後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詳後述),而被告14人有附件七所示之犯罪所得,原判決以被告14人所得之薪資、顧問費、佣金等費用,均由台灣關愛公司自會員繳納之會費及專案款提撥,本質上均屬公司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不予沒收,即有未洽。㈣檢察官以被告14人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
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被告14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㈠爰審酌被告劉立凱、陳昱璇、林玉仙、褚又瑄、林繼禎、薛
雅文、吳嘉晏、吳政峯均無前科紀錄;被告廖慶裕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被告蔡豐珠於72、73年間多次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判處罰金及拘役(1次);被告謝長芳於7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判處罰金;被告黃鉅峰除前開詐欺案件經判刑執行之情形外,無其他不法前科紀錄;被告侯鳳碧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96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未經撤銷;被告黃文洋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14人與賴興成、楊謙銳共同為上開吸金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金融、經濟秩序及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其等以自己或親友名義繳費入會、購買專案,同受有損害,及被告陳昱璇、林玉仙明知台灣關愛公司所收受協調員轉交入會費及投資購買上開專案等費用已逾1億元,就賴興成自台灣關愛公司提領如附表五所示之現金,本應依其主辦及經辦會計之職責據實製作財務報表,竟受賴興成、楊謙銳指示故意予以隱匿,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影響業務登載文書之可信度,並損及台灣關愛公司財務報表記載之正確性,復衡酌:被告劉立凱、陳昱璇、林玉仙、褚又瑄均係台灣關愛公司受僱職員,均無決策、籌劃及掌控所吸收之資金等權限,非屬本案犯罪過程中之核心人士;被告廖慶裕擔任顧問,雖無掌控所吸收之資金之權限,然對賴興成、楊謙銳提出公司組織架構及業務執行之建議、諮詢及上開召募會員入會及投資專案之行為在臺灣地區係適法之業務,對於該公司持續吸金行為之助益,並在短短4個月在職期間獲取顧問執行費高達150萬元,在本案犯罪過程中較為接近核心人士;被告蔡豐珠、林繼禎、謝長芳、黃鉅峰、侯鳳碧、薛雅文、吳嘉晏、吳政峯、黃文洋均為協調員,招攬會員入會及購買專案之情形,被告14人在職期間、分工所任角色、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犯罪所得,被告褚又瑄就其在台灣關愛公司擔任出納收付現金之事實坦承不諱,其餘被告於本院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吳嘉晏、吳政峯分別取得其所招攬之部分被害人諒解,表明不予追究,並請求從輕量刑,有切結書附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03-107頁);被告謝長芳、薛雅文分別與所招攬之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分別支付補償金額2,716,200元、3,469,850元予被害人,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四第211-389頁);被告黃鉅峰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經該等被害人表明不予追究,有和解書影本存卷足憑(本院卷五第95頁);被告林繼禎於本院繳交犯罪所得357,571元,有本院之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五第97頁);被告侯鳳碧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經該等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有和解書、切結書之原本及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397-415頁、本院卷五第163、167-173、179-267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劉立凱陳稱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餐飲業、現無業,未婚且無子女、持有我國及馬來西亞國籍護照之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陳昱璇陳稱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人力資源工作,月入約35,000元至40,000元、已婚且育有1子、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林玉仙陳稱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國際貿易業,月入約35,000元、已婚且育有1名幼子、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褚又瑄陳稱係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現從事電話行銷工作且月入約27,000元、已婚之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廖慶裕陳稱係大學法學碩士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子、父母由兄弟輪流照顧扶養、罹有心瓣膜脫垂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蔡豐珠陳稱係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擔任志工、配偶已逝、現由子女扶養、罹有高血壓及心臟病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繼禎陳稱係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藥品及健康食品推廣業務且月入約2、3萬元、已婚且育有已成年之2名子女、罹有腎結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謝長芳陳稱係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公司且年收入約60餘萬元、育有已成年之3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黃鉅峰陳稱係農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且月入約3、4萬元、子女均已成年、須扶養父母之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侯鳳碧陳稱係警察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所育子女均已成年、現罹有憂鬱症之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薛雅文陳稱係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由子女扶養、罹有心臟病、腎臟病、糖尿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吳嘉晏陳稱係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由配偶扶養、所育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吳政峯陳稱係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健食品推廣工作且月入約2、3萬元、所育子女均已成年、罹有氣喘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黃文洋陳稱係商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由子女扶養、罹有壓力造成肌肉性發炎病變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15項所示,並就被告陳昱璇、林玉仙所犯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劉立凱、陳昱璇、林玉仙、褚又瑄、林繼禎、薛雅文、
吳嘉晏、吳政峯均無前科紀錄;被告蔡豐珠、謝長芳、侯鳳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文洋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因被告林繼禎、薛雅文、吳嘉晏、吳政峯、蔡豐珠、謝長芳、侯鳳碧之招攬行為致附件一-六所示之人遭受財產上損害,然被告劉立凱、陳昱璇、林玉仙、褚又瑄、林繼禎、薛雅文、吳嘉晏、吳政峯、蔡豐珠、謝長芳、侯鳳碧本身亦有繳費參加而受損,招攬之對象多為親朋好友,並已獲得部分被害人原諒,而不予追究或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且被告褚又瑄於本院坦承擔任上開職務之事實,其餘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被告林繼禎並繳回部分犯罪所得(係其自行計算之全部犯罪所得),其等或係受僱領薪聽命行事,或係招攬人員,均非主導非法吸金及掌控資金之人,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均益知戒慎而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均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上開被告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期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深知警惕、記取教訓,並導正其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均命其等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上開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⑴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該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為使其他法律之沒收,原則上均適用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同法第11條爰配合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並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均在明白揭示:沒收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僅於刑法沒收生效後,其他法律另設有特別規定者,才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後來,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第136條之1,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修正後之新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上揭說明,當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是關於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⑵比較上揭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新制規定,與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一律沒收之情形,已經有所不同,顯然將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情形,而不侷限於刑法第38條之1所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足見本次修正銀行法之後,就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宣告沒收之範圍,較偏重於保護被害人方面,其目的係為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限制,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基此,案件須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而為沒收諭知時,如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即應判斷是否先由求償權人確定求償金額後,再予宣告沒收所餘的犯罪所得,亦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僅能就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後,所剩之餘額為之。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僅部分受償,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程序保障權益,但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並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基此,案件須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而為沒收諭知時,如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即應判斷是否先由求償權人確定求償金額後,再予宣告沒收所餘的犯罪所得,亦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僅能就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後,所剩之餘額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5、3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林玉仙、陳昱璇分別於103年1月2日、6日受僱、褚又瑄
、劉立凱於同年8月2日、4日受僱,其等至104年1月均有領到薪資,薪資情形如附件七所示,另有領取補助、SKR利息等款項;被告廖慶裕則於103年5月至8月受僱,領有附件七所示之顧問費150萬元;被告蔡豐珠、林繼禎、謝長芳、黃鉅峰、侯鳳碧、薛雅文、吳嘉晏、吳政峯、黃文洋擔任協調員受有佣金、補助、SKR利息等款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且被告14人受有附件七所示之款項,亦有附件八所示之現金支出證明單(下稱帳冊)、匯款資料等扣案可證,故附件七所示之款項均係其等之犯罪所得至明。惟被告謝長芳、薛雅文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分別支付2,716,200元、3,469,850元予部分被害人,已逾其等如附件七所示之犯罪所得516,082元、812,906元,依前開說明,自無再就被告謝長芳、薛雅文如附件七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必要。被告林繼禎已於本院審理時繳交其犯罪所得357,571元扣案,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惟其如附表七所示之犯罪所得為468,952元,尚有犯罪所得111,381元未扣案;如附件七所示之犯罪所得為被告劉立凱266,994元、陳昱璇639,465元、林玉仙454,015元、褚又瑄256,260元、廖慶裕150萬元、蔡豐珠779,500元、黃鉅峰255,098元、侯鳳碧1,676,086元、吳嘉晏204,473元、吳政峯589,473元、黃文洋1,311,500元,雖未扣案,依上開說明,均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扣案如附件八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2之隨身碟,係被告劉立
凱所有,為配合調查官之搜索用以存放本案相關會員資料之物;編號50之現金15,756元係台灣關愛公司非法吸金之款項,作為該公司之零用金;編號54之手機係被告劉立凱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其餘扣案之物均係公司所有,業據被告劉立凱、陳昱璇、林玉仙、褚又瑄供明在卷(本院卷五第58-60頁),是編號12之隨身碟及編號54之手機雖均係被告劉立凱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其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編號50之現金及其餘扣案之物,均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⑷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
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修正後刑法之沒收,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已不具刑罰從刑之性質,於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情形,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沒收之計算方式、數額或適用之法律依據,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沒收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立凱、陳昱璇、林玉仙、褚又瑄、廖慶裕、蔡豐珠、林繼禎、謝長芳、黃鉅峰、侯鳳碧、薛雅文、吳嘉晏、吳政峯、黃文洋明知非銀行業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與賴興成、楊謙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違反銀行法、保險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以台灣關愛公司擁有新加坡HSBC銀行美金30億元支票存款可以支付回饋金或報酬,對外招攬繳費加入GPLFTW會員、STF會員及介紹會員投資購買SKR、SLPT、PCS、STFCS專案外,另介紹會員投資購買UncutDollar(下稱UCD,分別有UCD01、UCD02、UCDNEW3項)、SovereignLandSmartPreferred(精明主權自治特區計劃國際法庭公民,下稱SLSP)、SovereignLandResidenceHolder(主權自治區贊助計劃,下稱SLRH)、SovereignLandPreferenceCO-Sponsor(下稱SLPC)專案(詳附表七,即起訴書附表12所示UCD01、UCD02、UCDNEW、SLSP、SLRH、SLPCS等專案),使不特定多數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費及投資購買上開專案,協調員於招攬一定數量之新會員,可領取高額獎金,並獲公司補助車馬、膳雜、住宿等費用,並可依序升級為協理、股東、董事,並領取額外報酬、薪資,因認其等就UCD01、UCD02、UCDNEW、SLSP、SLRH、SLPCS等專案部分亦共同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嫌,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67條第1項之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犯同法第29條之罪嫌等語。經查:
㈠有關介紹GPLFTW會員投資購買UCD01、UCD02、UCDNEW、SL
SP、SLRH、SLPCS專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嫌部分:
查賴興成、楊謙銳為負責人之台灣關愛公司藉協調員介紹GP
LFTW會員投資購買所推出之UCD01、UCD02、UCDNEW、SLSP、SLRH、SLPCS專案,起訴書就UCD01、UCD02、UCDNEW、SLPCS專案部分,於福利/報酬欄均未記載投資購買該等專案後可獲得何種福利或報酬,而就SLSP專案部分則僅記載投資購買該專案之會員享有法庭安排的家庭補助金1份,然未細載該家庭補助金為何,已難判斷上開專案是否有「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之情形,又就
SLRH專案部分,雖於福利/報酬欄記載「舊:購買滿45日後,每個月可領利息1,375元,連續領6個月。新:參加滿45日後,每6個月可領利息一回,每月利息為1,375元,共18個月,18個月以後,可領取家庭補助金56萬元以上」,然起訴書載明「無會員購買資料」,且卷內並無投資購買UCD01、UCD
02、UCDNEW、SLSP、SLPCS專案後可獲得何種福利與報酬,及有會員投資購買SLRH專案之相關證據,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14人之認定。
㈡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部分:
⑴本案扣得新加坡HSBC銀行美金30億元支票影本(偵2732卷二
第120頁),且被告蔡豐珠於偵訊中供承:賴興成表示將以該紙支票去投資賺錢,再分享利潤予會員等語(偵2732卷二第200-201頁);被告廖慶裕供承:賴興成、楊謙銳出示該紙支票予其觀看,用意為以該紙支票作為解凍後從事聯合國特許之貿易業,並以獲利作為發放會員福利等語(原審卷三第44頁);被告謝長芳於偵訊供承:賴興成確有拿該紙支票予其觀看等語(偵2732卷二第179-183頁),然被告劉立凱、陳昱璇、廖慶裕、蔡豐珠、林繼禎、謝長芳、侯鳳碧、黃文洋於原審均堅詞否認該紙支票可作為本案支付回饋金或報酬,可擔保入會費及投資購買上開專案款項,與本案招攬會員及投資購買上開專案並無任何關聯,未曾見過協調員或其自身招攬會員時告知該紙支票乙事(原審卷三第89-90頁),被告林玉仙、褚又瑄、黃鉅峰、吳嘉晏、吳政峯亦堅詞否認見過該紙支票(原審卷三第63、130頁),則被告14人於招攬會員及介紹會員投資購買上開專案時,是否確有以該紙支票作為可以支付回饋金或報酬,可擔保會費及投資購買上開專案款項等情,滋生疑義。
⑵依卷附繳費加入會員及投資購買上開專案之人於調詢、偵訊
、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及協調員招攬其入會時有提到該紙支票可作為支付回饋金或報酬乙事,證人陳秀春即GPLFTW會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賴興成於WHOTEL餐會時有拿一紙支票給其等觀看,但其不知金額為何,賴興成亦未提及該支票會令公司不會倒等語(原審卷五第130頁),亦難佐證台灣關愛公司協調員於招攬會員時,確有對會員表示該紙支票可以支付本案回饋金或報酬,可擔保會費及投資購買上開專案款項等情。
⑶GPLF基金係來自梵諦岡基金、歐洲皇族遺產基金、 馬迪娜 基
金(回教)、中華民族(梅花)基金,未提及上紙支票,此觀卷附之環球和諧愛心家庭計劃即明(調查卷第277-281頁),則被告14人有無以台灣關愛公司擁有新加坡HSBC銀行美金30億元支票存款可以支付回饋金或報酬,使不特定多數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費及投資購買上開專案等,已非無疑。
⑷證人廖德鍊即GPLFTW會員於原審證稱:協調員有提到民主
基金及老祖宗留下之錢等語(原審卷五第48頁);證人黃心愉即GPLFTW會員於原審證稱:國際法庭要關懷弱勢,有民族基金及老祖宗留下之錢來幫忙等語(原審卷五第58-59頁);證人鍾秀平即GPLFTW會員於原審證稱:會員之福利及報酬係由梵帝岡基金、抓海盜後將錢存進法庭擔保等語(原審卷五第119頁),則在該紙支票之發票人為新加坡HSBC銀行,且上開招攬繳費加入會員及購買專案之事係由賴興成、楊謙銳自馬來西亞引進臺灣地區,並由其等籌劃、決策加入會員及專案之福利、報酬等內容及掌控所吸收之資金下,被告14人是否確知該紙支票係屬偽造,且GPLF基金來源亦屬虛構不實之事,均值商榷。
⑸綜上,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14人主觀上明知該紙支票係
偽造及GPLF基金來源亦屬虛構不實,客觀上確有以該紙支票作為可以支付回饋金或報酬,可擔保會費及投資購買上開專案款項等行為,自難逕認被告14人確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
㈢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涉犯同法第167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
⑴按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應依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處
罰,旨在於防止未經許可之保險業者經營保險契約,以避免該經營者未經政府監督,大量吸金而無力履行契約,或未能提存責任準備金而無法賠付,進而造成金融市場秩序紊亂。又保險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同法第21條前段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足見保險之本質在於分散「風險」,保險事故在性質上具有「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特性,保險費之按期繳納乃保險人承保風險所不可或缺之對價。易言之,非保險業所經營之業務是否為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業務」,應權衡保險監理之目的及保險制度之本質,實質觀察所經營業務之性質及內涵判斷之。而關於保險之本質,則應具備「對價關係」、「保險利益」、「可保危險」及「危險承擔」等4要件,若要保人並未繳納相當對價,或保險人並未因此承擔風險,仍與保險之要件並不相符。
⑵附表一所示繳費加入GPLFTW會員之福利/報酬,於繳交入會
費28,800元、30,150元、35,900元後,除有滿2年後發放家庭經濟援助金562,500元,另有死亡、醫療、洗腎、教育、生育補助,附表三所示繳費加入STF會員之福利/報酬,於繳交入會費36,000元後,除有每6月發放家庭經濟援助金50,000元外,另有死亡、醫療、洗腎、教育、生育補助等,至附表二、四所示投資購買SKR、SLPT、GPLFPCS、STFCS專案,則係於約定到期日可獲取高年息之報酬、投資購買UCD01、UCD02、UCDNEW、SLSP、SLPCS專案,則未載明有何福利或報酬(無人投資購買SLRH專案),已如前述。且原審函請金管會銀行局鑑定台灣關愛公司、順天發公司上開繳費加入會員及投資購買上開專案所享有之福利與報酬,是否合於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要件,該局以106年11月30日銀局(法)字第10600274860號函載略以:「三、次按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意旨,對於非保險業不得兼營具保險要件之業務,應以其業務性質及內涵判斷是否屬『保險』範疇,而非僅判斷是否具保險之名。為避免外界誤以為有所謂『類似保險』業務,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之保險法部分修正條文已刪除第136條第2項及第167條之1項『或類似保險』之文字。經檢視案關福利專案內容,因未提供各項補助之評估方式,僅以所繳會費之一定比例計算,與人身保險之保險費及理賠金額係透過精算基礎計算之方式有別。而本會前曾就往生互助業務案件涉及違反保險法『經營類似保險』請司法機關偵辦,惟多數司法機關認互助金之繳付應屬會員間之互助性質,與保險法規定之『保險』意義尚有不同,且欠缺營利之目的,僅係單純之福利救助,非類似保險而判決無罪或不起訴。四、查案關2公司非屬依銀行法、保險法設立登記,且非經本會許可於我國境內經營銀行業、保險業之機構。茲因承詢事項涉及具體個案犯罪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仍請貴院本於職權審認之。」(原審卷四第54頁),而上開繳費加入GPLFTW會員、STF會員後可享有死亡、醫療、洗腎、教育、生育補助,卷內未見有何對該等補助之評估方式,僅以所繳會費之一定比例或固定金額計算,與人身保險之保險費及理賠金額係透過精算基礎計算之方式確屬有別,是否合於前述保險之「對價關係」要件,要非無疑。又參以卷附台灣關愛公司成立宗旨係基於救濟貧弱及照顧會員等慈善之目的,而以前述基金為財務基礎,招攬繳費加入GPLFTW會員及STF會員之情,再考以會員僅須繳交一筆費用即可獲得前述補助及高額之家庭經濟援助金乙節,可徵上開繳費加入會員帶有福利救助之外觀,是否合於前述保險之「可保危險」、「危險承擔」要件,亦非無疑。
⑶本案GPLFTW會員係因繳費加入會員滿2年後可獲取高投資報
酬率之家庭經濟援助金562,500元,進而心動受誘應允繳費加入等情,業據證人饒勤招、徐佩如、吳佩蓮、梁于倩、宋嘉真、陳姝秀、陳勇安、鍾定珍、蔡宇蓁、林家溱、張連盛、曾和美、林梅月、孫聖雄、徐郁雯、廖美玳、曾金水、黃有妹、謝福信、陳明鏡、 陳蔡蘭妹 、林子斌、陳巧珮、廖德鍊、王幸璋、許宏仁、許謝貴美子、陳秀春、彭寶繡、黃心愉、鄭育玲、鍾秀平、曾秀珍即GPLFTW會員證述明確,以及本案STF會員係因繳費加入會員可獲得高額投資報酬率之每6月發放家庭經濟援助金50,000元,進而心動受誘應允繳費加入等情,亦據證人周碩琿、陳勇安即STF會員證述無訛,顯見會員願繳費加入GPLFTW會員、STF會員,主要係因入會滿2年後可獲取高額報酬率之家庭經濟援助金562,500元、每6月可獲取家庭經濟援助金50,000元,上開死亡、醫療、洗腎、教育、生育補助並非誘使渠等繳費加入會員之主因,是縱繳費加入GPLFTW會員、STF會員享有上開補助,且台灣關愛公司亦有就上開補助發放予極少數會員,然上開補助充其量僅係賴興成、楊謙銳為符合其外觀上基於救濟貧弱及照顧會員等慈善之目的,而引誘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繳費加入,進而遂行其吸金及詐騙之手段,顯難謂合於「保險利益」要件,自難以繳費加入會員可有上開補助即驟認具有保險性質。
⑷綜上,繳費加入GPLFTW會員、STF會員可享有死亡、醫療、
洗腎、教育、生育補助,並不符合保險之「對價關係」、「可保危險」及「危險承擔」等要件,而會員投資購買SKR、S
LPT、GPLFPCS、STFCS專案,則係為於約定到期日可獲取高年息之報酬,已如前述,亦與保險之要件不符,自難認被告14人係經營保險業務行為。
㈣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涉犯同法第29條之罪嫌部分:
⑴按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
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指統籌規劃或實施前條傳銷行為之公司、工商行號、團體或個人。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或第三人,引進或實施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本法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資格者,自約定時起,視為前項之傳銷商;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103年1月29日公布施行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4、5、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參以第18條之立法理由:「一、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二、多層次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是依第18條及其立法理由,其規範目的應不以有實際商品或服務之銷售為必要,蓋以該種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其銷售之商品及服務於整個行銷計畫中虛化及空洞化,變得可有可無,反而鼓勵參加人竭力召募人員加入組織,促使參加人員得不斷從自己介紹加入之人員或間接從其他人介紹進入之人員所給付之代價中抽取報酬並獲得晉級之機會,故該事業或組織並非將商品或服務推出市場賺取利潤以分享參加人,而係不斷從企業之外拉人進來,貢獻給組織內之既有成員,愈早加入者獲利愈多,失之公平。此種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並不重視銷售,並不具備合法經濟之功能。蓋人際網路總有飽和之時,惟變質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受到高利潤之驅使,並恐懼自己成為最後一隻老鼠,落得血本無歸之窘境,勢必無所不用其極,一旦人際關係飽和,無人可拉,類此組織必瀕臨崩潰,造成社會經濟秩序之動盪,且誘使社會人心趨向投機、射倖與詐騙,因此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應具有可責性。基此,空有商品表象而無實質商品或服務銷售內涵之虛化變質多層次傳銷,本應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追究刑事責任,而形式上無所謂商品或服務之推廣、銷售,意即欠缺商品、服務形式表徵,卻以相同於上開虛化變質多層次傳銷模式介紹他人進入組織獲利之傳銷體系,自亦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所規範之對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參照)。是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加入,成為該事業之參加人,向多層次傳銷事業購買商品,而由本身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並得再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網,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本質上,多層傳銷組織之參加人以個人及所輔導建立之多層次傳銷組織網,從事推廣、銷售商品累計業績,以獲取銷售利潤或組織業績獎金。倘發起設立、推廣營運之計畫或組織,非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或公平交易法所指之「多層次傳銷」者,自非該法所規範處罰之對象。
⑵訊據被告14人均堅決否認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被告
蔡豐珠、林繼禎、謝長芳、黃鉅峰、侯鳳碧、薛雅文、吳嘉晏、吳政峯、黃文洋復均辯稱:其等並無要求所招攬之會員再招攬會員入會或購買上開專案,更無自會員再招攬之會員所繳會費或投資購買上開專案等費用中抽取佣金等語。查公訴意旨以附表八所示台灣關愛公司GPLFTW專案協調員津貼表,認本案招攬繳費加入GPLFTW會員、STF會員及投資購買上開專案等行為,符合前述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然細繹上開津貼表,除載明協調員資格取得之要件、津貼及預期可得利益外,並非以「多層級組織」以推廣招攬會員入會或投資購買上開專案之行銷方式,則本案招攬繳費加入會員及投資購買上開專案等行為是否合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已非無疑。又經原審將本案全部卷證資料送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鑑定,該會於106年10月31日以公競字第1060017404號函覆略以:「㈠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是多層次傳銷係銷售商品(或服務)之一種行銷方式,並佐以多層級組織及獎金,招攬他人加入及投入金錢。倘其制度雖有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設計,惟其商品(或服務)已流於虛化,且其收入來源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而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則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者,依同法第29條規定涉及刑事責任。㈡經查來文所附貴院106年金重訴字第1、2號卷宗花蓮地檢署起訴書…協調員向不特定人招募以每單位繳納…入會費可成為…會員,會員有效期為18個月,期滿後…可享有終身『5小1大保障』福利,或介紹已加入之會員投資購買…『NEWSKR』、『SKR』、『UCD01』、『UCD02』、『UCDNEW』、『SLSP』、『SLPT』、『SLRH』、『SLPCS』、『GPLFPCS』等專案與…『STFCS專案』者可享各項補助、救濟金或領取利息、報酬等,因其運作方式尚無涉『商品』或『服務』之推廣銷售,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有間。㈢…GPLFTW專案協調員津貼表,載有初級計畫協調員、高級計畫協調員、計畫發展經理、高級計畫發展經理及計畫發展大使等,其資格取得為一定期限內招募特定人數之會員加入計畫者,可依招募情形況獲得金額不等之個人利益及每月津貼,然不同層級協調員間並無多層級抽佣或團隊計酬之上下線隸屬關係,且個別協調員招募人數及所領金額,亦無招募先後有層級之區別,不論協調員所招募之會員有無再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募加入會員,亦無同法第4條多層次傳銷事業及第5條傳銷商定義之適用。㈣…協調員招募會員並依介紹會員購買專案多寡而獲得補助車馬費、膳雜、住宿費等以及領取獎金、報酬等,因該等公司及其相關人既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及傳銷商,故尚無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適用。」(原審卷四第51-52頁)。
⑶綜上,台灣關愛公司協調員間並無多層級抽佣或團隊計酬之
上下線隸屬關係,且個別協調員招攬人數及所領金額,亦無招攬先後而有層級之區別,則本案協調員招攬繳費加入會員及介紹投資購買上開專案之行銷模式,顯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4條多層次傳銷事業及第5條傳銷商定義顯有未合,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本案行銷模式確構成多層次傳銷,自難認被告14人上開所為已該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及第29條之規定。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14人就GPLFTW會員投資購買UCD01、UCD02
、UCDNEW、SLSP、SLRH、SLPCS專案部分,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涉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涉犯同法第167條第1項之罪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涉犯同法第29條之罪嫌等,依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可認被告14人確有上開犯行,本應為被告14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芝郁函送併辦,檢察官蔡期民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吉祥、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36條之1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