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03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30315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031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款契約書
約款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期限3年,共計36期,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
,利率按年依15%計算之利息,被告若未依信用卡關於循環
信用之繳款方式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或有約定書第5條各款
視為全部到期,由原告依約墊付本貸款被告同意自墊款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並按上開利率計息總額10
%加計違約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經被告立據同一內容之借款契約乙紙交付原告收執。惟被告
自94年6月16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
部債務,至今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被
告自應負給付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借款契約書、
繳款紀錄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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