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志選任辯護人吳宗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志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林建志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各項宣告之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9年11月18日(期間另執行強制工作),而於104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7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詎林建志仍不知警惕,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106年5月間某日時,在桃園市○○區○○路某處,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峰 」之成年男子(業經檢警掌握其真實身分,詳後述)處,購得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2顆(起訴書誤載為1顆,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並將之藏置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處。嗣因林建志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6年8月7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林建志上址居處1樓中庭將其緝獲,再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林建志上址居處實施搜索,而扣得前述改造手槍1支、子彈2顆等物,始偵得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下述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林建志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第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下述所有證據方法(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查獲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至第47頁),及改造手槍1支、子彈2顆(其中
1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詳後述)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之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子彈2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7978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13至第11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諭知: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下稱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1支、子彈2顆,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犯行,其於為警查獲後,除均自白犯行外,亦配合警方追查槍彈來源「阿峰」,並帶同警方前往與「阿峰」交易之處所、指認「阿峰」之照片,此據被告供陳在卷;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枝來源之情形,該局覆以:「有關被告林建志向警供述遭查扣之改造手槍係向綽號『阿峰』之男子購買,案經本局專案小組循線調查並已確認『阿峰』之真實身分及確切住處,且 林嫌 所供述內容均與調查結果相符。查本案尚有多人涉嫌槍枝改造及買賣等不法行為,已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持續偵辦,併此敘明」等語,有該局106年11月3日國道警刑字第1060028882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檢警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件槍彈來源「阿峰」之真實身分、住處等資訊,現正就涉案不法槍枝集團成員持續偵辦中;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自白及供述,自應認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爰依該條文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素行非佳,更於遭通緝期間,猶持有本案之槍枝、子彈,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其雖於為警查獲後自白並供述槍彈來源,符合上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然衡量其持有槍彈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性,及其供述槍彈來源對於社會治安之貢獻程度,本院認予以減輕其刑,即足以達上揭條文之鼓勵目的,尚不宜逕對被告給予免除其刑之寬典,此併予敘明。
㈣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持有本件槍枝、子彈之原因
,僅係作為自衛之用,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持槍彈從事不法之行為,本件容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惟查,如前所述,被告係於遭通緝間仍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彈結合之結果,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性威脅實不容小覷;是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尚且得依前揭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本院無從援引上開規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管制槍枝、子彈之犯罪動機、手段、持
有期間、其非法持有管制槍枝、子彈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負面影響程度、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尚查無其他犯罪目的,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鑑定機關試射後所餘之子彈1顆等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之子彈1顆,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屬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