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紘均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軍偵字第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列「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應更正為「乃承前恐嚇之接續犯意」等語,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告甲○○對告訴人丙○○口出「你不可以跟我老婆刺青,好膽試試看,要給你砸店,我部隊裡槍很多,我就拿出來開、「不要太過份,我軍中有槍,你若太過份,我就拿軍中的槍來開」等語,以及對告訴人乙○○○口出「我知道妳家在哪裡,妳兒子跟我老婆都電話在連絡,我知道妳家的店在哪裡,我在當兵,我軍中槍很多,妳若讓我不高興,我就拿槍來開」等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其所為言語,已有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施以不利益之含意,可令接收者感受到威脅及恫嚇,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丙○○、乙○○○心生畏怖,而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至明。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
2次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丙○○及乙○○○之行為,係出於同一懷疑告訴人丙○○與被告配偶有曖昧往來之犯罪動機,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對告訴人丙○○、乙○○○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僅因認告訴人丙○○與其配偶辜○○有曖昧關係,即率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為殊不可取;其犯後之初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向告訴人2人道歉獲得諒解,雙方成立無條件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05頁),足見悔悟,且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審理時所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軍人,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2歲、4歲,現由被告配偶照顧),雙親健在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2人均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被告機會(本院易字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犯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亦均於本院表示願給被告機會等語,業如前述,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軍偵字第11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營區位在嘉義縣水上鄉之空軍第455聯隊隊本連之三等士官長兼飛機維修業務之督導士,為現役軍人,因認丙○○與甲○○之配偶辜○○有曖昧關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4日下午3時許,前往丙○○父母所經營位在嘉義縣○○市○○路000號之彩券行,以臺語向丙○○恐嚇稱「你不可以跟我老婆刺青,好膽試試看,要給你砸店,我部隊裡槍很多,我就拿出來開」、「不要太過份,我軍中有槍,你若太過份,我就拿軍中的槍來開」等語,使丙○○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為避免影響該彩券行營業,遂與甲○○相約在外商談,並電請丙○○之母乙○○○返回顧店,乙○○○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返回該彩券行後,丙○○即騎乘機車搭載在場之丙○○配偶張○○,一同前往約定之嘉義縣朴子市之市立體育館外,與甲○○進行商談,乙○○○因擔心丙○○出事,亦騎乘機車尾隨前往該處,甲○○經乙○○○到場詢問情況後,復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臺語對乙○○○恐嚇「我知道妳家在哪裡,妳兒子跟我老婆都電話在聯絡,我知道妳家的店在哪裡,我在當兵,我軍中槍很多,妳若讓我不高興,我就拿槍來開」等語,致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於警詢及偵│1、被告否認有上揭恐嚇犯│││查中之陳述及辯稱│行。││││2、被告認為告訴人丙○○││││與被告之配偶辜○○有││││曖昧關係之事實。││││3、被告於上揭時間,前往││││上開彩券行找告訴人黃││││畯紳,復與告訴人黃○││││○相約至上開體育館外││││商談之事實。│├──┼───────────┼────────────┤│2│告訴人丙○○之於警詢及│被告於上揭時間,在上開彩│││偵查中之指訴│券行及體育館外,分別對告││││訴人丙○○、乙○○○恐嚇││││上開言詞之事實。│├──┼───────────┼────────────┤│3│告訴人乙○○○於警詢及│被告於上揭時間,在上開體│││偵查中之指訴│育館外,對告訴人乙○○○││││恐嚇上開言詞之事實。│├──┼───────────┼────────────┤│4│證人張○○之證述│被告於上揭時間,在上開彩││││券行及體育館外,分別對告││││訴人丙○○、乙○○○恐嚇││││上開言詞之事實。│├──┼───────────┼────────────┤│5│被告與告訴人丙○○之通│被告認為告訴人丙○○與被│││話錄音光碟1片、警製錄│告之配偶辜○○有曖昧關係│││音譯文4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龔玥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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