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春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易字第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春故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林森北路」更正為「林森東路」,第4行「車前狀況」刪除,第6行「而依當場情形」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第11行「之傷害。」後補充「楊春故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在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行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春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發生本件車禍時,其普通貨車之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起至108年6月22日遭吊扣吊銷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49頁),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不知道我的駕照遭吊銷云云(見交易卷第47頁),然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難就其普通貨車之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吊扣吊銷,諉為不知,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8頁),然被告並未接受裁判,係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歸案,是與自首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不足採。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 邱文亭 受傷,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宜休養3個月,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查,所受傷害非輕,又被告為本件肇事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賣便當工作,並與前妻同住,現已離婚,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7號被告楊春故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春故於民國106年1月10日13時1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與林森北路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後,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於經過有交通號誌交岔路口前,應依號誌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貿然闖紅燈通過岔路口, 適邱文亭 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右轉車道由南往北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避煞不及而撞及楊春故之車輛之右後車身,致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受有「尾椎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邱文亭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楊春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文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1張及告訴人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調查,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調查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無照駕車致人受傷,併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3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又菁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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