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儼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儼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儼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李儼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雖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院亦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併予就其應執行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表:受刑人李儼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1月20日凌晨│102年4月4日凌晨2時│101年10月19日中午│││1時許為警採尿時回││12時4分許為警採尿│││溯96小時內某時││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士林地檢102年度毒│士林地檢102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812號│偵字第1427號│偵字第2093號│├───┬───┼─────────┼─────────┼─────────┤││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781│102年度士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事實審││號│667號│347號││├───┼─────────┼─────────┼─────────┤││判決│102年5月13日│102年12月31日│103年4月15日│││日期││││├───┼───┼─────────┼─────────┼─────────┤││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781│102年度士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號│667號│347號││判決├───┼─────────┼─────────┼─────────┤││判決確│102年7月29日│103年2月5日│103年5月14日│││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士林地檢103年度執│士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447號│字第1855號│字第2626號││├─────────┴─────────┼─────────┤││編號1、2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