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三年度交字第三○號原告 王乾 又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局長)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九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一般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與新民街一段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因「闖紅燈(往濱海路)」之違規事實及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中正路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000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十一月五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新北警淡交字第○○○○○○○○○○號書函答覆略以:「‧‧‧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當時號誌正常運作),臺端未等候卻闖越直行往濱海路方向行駛,當時本分局員警執勤亦行經該路口見狀攔查,依違規事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闖紅燈舉發,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應無不當」。原告仍不服舉發,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遂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系爭汽
車以均速四十五公里,自新北市淡水區市區行駛至沙崙中正路二段,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後,繼續直行中正路二段至中正路二段與濱海路三段交岔路口,再右轉濱海路三段行駛約一百公尺處,遭舉發員警駕駛機車自後方攔查,要求原告停靠路邊查驗駕照及行車執照,原告配合員警要求,取出證照供員警查驗,員警乃告知原告於系爭交岔路口處闖紅燈右轉,原告表達不解及抗議,但舉發員警仍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然新北市○○區○○○○路二段往駛於濱海路三段,雖位處淡水沙崙地區,地屬偏僻,但該處路況良好,交通號誌明顯,白天來往車流量正常良好(平均每十分鐘有二十至五十輛車),原告平日駕駛均遵守交通規則、交通號誌行駛,且舉發當日淡水地區氣候良好,天氣晴朗炎熱,原告於駕駛行進中會開啟冷氣空調,實無心情浮躁之情,故原告並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及行為,對於遭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實屬不解,員警應係有所誤判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否認本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及行為,然舉發機關於一
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新北警淡交字第一○二四○八四○七○號書函覆略以:「‧‧‧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當時號誌正常運作),臺端未等候卻闖越直行往濱海路方向行駛,當時本分局員警執勤亦行經該路口見狀攔查,依違規事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闖紅燈舉發,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應無不當。」顯見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汽車於舉發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闖紅燈(往濱海路)」之違規行為。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再按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且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採用。
㈢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罰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陳述書、舉發機關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新北警淡交字第○○○○○○○○○○號書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五頁),堪信為真實。
㈤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
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㈥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梁振航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
系爭交岔路口為T字形路口,交通號誌係單純二時相,第一時相為中正路二段左轉中正路二段及右轉新民街一段綠燈,第二時相為新民街一段直行中正路二段及左轉中正路二段綠燈。舉發當日其係擔服上午十時至中午十二時之巡邏勤務,勤務內容包含取締交通違規。舉發當時其身著警察制服,騎警用機車在中正路派出所轄區內巡邏,斯時天氣晴,路上車輛稀少,其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系爭交岔路口剛轉變為第一時相,其乃騎警用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右轉新民街一段,其剛右轉進新民街一段之際,即目睹系爭汽車由新民路一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未於系爭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即直接闖紅燈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其立即回頭確認系爭交岔路口新民街一段往中正路二段方向確為紅燈,旋即在新民街一段折返,沿中正路二段行駛,欲上前攔停系爭汽車,但當時系爭汽車之車速算快,其雖鳴按機車喇叭,但原告可能沒聽到,其又騎車追了一段距離,直到過濱海路三段至沙崙路口,其再在系爭汽車後方鳴按喇叭,原告才將系爭汽車停靠路邊,其乃上前告知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當下表示並無闖紅燈,其即向原告敘述所目擊原告之行車動向及違規經過,其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遂直接開單舉發,並未再調取系爭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反面至第四十九頁),並有舉發當日舉發機關所屬中正路派出所員警之勤務分配表、證人梁振航警員當庭標繪之兩車行車路線圖及Google電子地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第八頁、第十九頁)。
㈦又系爭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於舉發當日並無故障通報紀錄
及維修紀錄,且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二時係採二時相運作,第一時相為中正路二段與新民街一段口雙向對開,亮圓形綠燈;第二時相為中正路二段綠燈通行,亮圓形綠燈,路口號誌燈態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四面全紅清道)、橫交方向綠燈等依序交替互換,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北交工字第一○三○九二○四八一號函暨檢附號誌時相圖及時制計畫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核與證人梁振航警員上開證述情節相符。
㈧本件固無原告違規影像之錄影畫面可資佐證,然證人梁振航
警員於依法執行職務當時,既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嗣並就親眼見聞於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於法院到庭為證述,而所為之前開證詞,對於原告之行車路線,及如何發現原告闖紅燈,暨如何上前攔停等舉發過程之細節,均能合理詳實之說明。且衡諸證人梁振航警員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此據證人梁振航警員及原告一致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頁),並無故意設詞誣陷之動機與必要,復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構詞攀誣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風險之理,其所為上揭證述,亦無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況遍查卷內資料,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前開證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其證言應堪採信。再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誤判之可能。堪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道路至銜接路段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二千七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八百六十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證人日費及旅費五百六十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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