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緯宸(原名林振東)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緯宸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92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緯宸所涉恐嚇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2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而扣案之菜刀1支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該支菜刀確為被告所有以供其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揆諸上揭規定,前開扣案物自得沒收,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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