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郡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89、10561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郡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郡瞳所為,係犯刑法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於剝奪被害人 胡健新 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對其施以上開強制行為,該等低度之強制行為,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 巫宗翰 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向被害人胡健新索討債務,反以強制、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方式為之,嚴重影響被害人之身心靈健康,實不可取;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6萬元,有和解書在卷為憑,並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61號112年度偵字第1889號被告巫宗翰(年籍資料詳卷)
孫郡瞳(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宗翰與胡健新前有債務糾紛,巫宗翰為催討胡健新所積欠債務,遂委託孫郡瞳聯繫胡健新,孫郡瞳又透過胡健新前女友 蔡嘉萱 (另為不起訴處分)佯裝邀約胡健新,胡健新不疑有他,同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凌晨,前往蔡嘉萱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23之居所見面,而巫宗翰、孫郡瞳知悉胡健新赴約時間後,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事先在上址大樓外等待,嗣胡健新於111年12月24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上址大樓附近,欲步行進入該大樓時,巫宗翰、孫郡瞳即出面攔阻胡健新,並由巫宗翰持預先準備之西瓜刀抵住胡健新頸部,強行將胡健新押進上開車輛,並由孫郡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巫宗翰及胡健新,於同日1時30分許到達高雄市仁武區觀音山附近某處空地,要求胡健新下車後,巫宗翰隨即在該處毆打、持刀劃傷胡健新(胡健新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又強押胡健新上車,並由孫郡瞳駕駛上開車輛,於同日5時許到達高雄市○○區○○○路000○0號「強盛汽車」車行(負責人 何正偉 ,另為不起訴處分),隨即將胡健新私行拘禁在該車行2樓,以此方式逼迫胡健新向其親友借款還債,嗣於同日10時許,巫宗翰又駕駛上開車行內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強行將胡健新帶往高雄市仁武區觀音山附近某處空地,與胡健新之友人談判債務,惟因談判破裂,巫宗翰又將胡健新帶返上址車行2樓拘禁,嗣警方因目擊證人報案,於同日16時許在上址車行附近盤查,巫宗翰察覺後未免事跡敗露,要求胡健新自行從該車行後門離去,巫宗翰、孫郡瞳隨即自該車行逃逸。嗣經警循線追查上址車行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巫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與被告孫郡瞳於上開時、地,為向被害人胡健新催討債務,以上開暴力方式強押被害人胡健新,並在上址車行2樓拘禁被害人胡健新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一開始拿刀控制被害人胡健新,後面是他自己上車,是他自己要跟我們走的云云。2被告孫郡瞳於警詢之供述坦承其與被告巫宗翰於上開時、地,有向被害人胡健新催討債務,被告巫宗翰有以上開暴力方式強押被害人胡健新,並在上址車行2樓拘禁被害人胡健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巫宗翰要弄這麼大,我知道他的行為一定會卡到案件,我也有勸他,但他就一意孤行,到車行那邊我也沒待多久就走了云云。3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嘉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孫郡瞳向其表示為處理債務,委託其佯裝邀約被害人胡健新出面之事實。4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凱傑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因被告巫宗翰邀約,駕車到達高雄市新興區自立一路與河南路口,即見被告巫宗翰持刀強押被害人胡健新上車之事實。5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正偉(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強盛汽車」車行係其經營,被告巫宗翰於上開時地向其借用上址車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乾姊所有停放在上址車行之事實。6被害人胡健新於警詢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7證人 蔡婕妤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其自辦公室監視器目睹被告巫宗翰、孫郡瞳、被害人胡健新3人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起肢體衝突,因而報警處理之事實。8監視器翻拍畫面1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被害人胡健新沾有血跡之牛仔褲照片各1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巫宗翰、胡健新所為,均係犯刑法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剝奪被害人胡健新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對其施以上開強制行為,該等低度之強制行為,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巫宗翰聯繫被告孫郡瞳、同案被告張凱傑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等待,嗣被告巫宗翰持刀強押被害人胡健新上車,被告巫宗翰、孫郡瞳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乙節,惟查:
㈠按修正後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參以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9條亦使用相同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用語,其修正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集」並非單純描述3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而係指3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或邀集他人在自己所在地點聚合之「行為」。又刑法第150條之修正理由略以:「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本罪之成立以在為構成要件行為之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要。則除行為人需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需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
㈡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巫宗翰、孫郡瞳涉犯妨害秩序罪嫌,
無非以被告巫宗翰邀約同案被告張凱傑在場為據。惟查,同案被告張凱傑固有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巫宗翰邀約而駕車前往上開地點,惟其僅在附近停留,且未下車參與被告2人強押被害人胡健新上車之犯行,亦未在旁叫囂助勢,業據被告巫宗翰、孫郡瞳及同案被告張凱傑供述綦詳,並核與被害人胡健新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而觀諸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亦僅拍攝被告巫宗翰、孫郡瞳與被害人胡健新拉扯,未見同案被告張凱傑在場,自難認同案被告張凱傑於聚集時即對將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有所認識,故本案客觀上並無符合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是以,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案發現場有何聚集3人以上而共同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情事,自難對被告巫宗翰、孫郡瞳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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