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61號原告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辛○○、子○○、丑○○、卯○○、壬○○、丁○○、戊○○、庚○○、癸○○、乙○○、己○○及寅○○等13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甲○○、辛○○、子○○、丑○○、卯○○、壬○○、丁○○、戊○○、庚○○、癸○○、乙○○、己○○及寅○○等13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2,777,0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522元。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8日以書面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6月1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0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