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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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附設臺北戒治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5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變造機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變造機車駕駛執照上照片壹張,沒收。又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 許竣元 」署押暨印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許竣元」署押暨印文及扣案之變造機車駕駛執照上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戊○○其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0月4日以84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11月21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5年7月16日以84年度訴字第2202號判處強盜罪有期徒刑7年10月、搶奪罪有期徒刑10月、竊盜罪有期徒刑
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年1月,於90年5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3年8月2日縮短刑期期滿,惟前揭假釋因故經撤銷,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臺灣臺北監獄附設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詎其不思悛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山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於94年初之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某汽車旅館,將其照片交予綽號「阿山」男子,由綽號「阿山」男子將其照片黏貼於丁○○之機車駕駛執照上,變造該駕駛執照1張,並於1週後,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附近路段,將該變造之駕駛執照交予戊○○,足生損害於丁○○及監理機關對於機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其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固定鉗,連續於附表
1所示時、地,由綽號「阿山」男子毀損該處門鎖後(毀壞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住戶1樓共用大門及庚○○如附表1編號2所示租處大門部分,經癸○○、庚○○告訴外,其餘未經告訴),並進入該處行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而由戊○○在門外把風,竊得如附表1所示財物,於其等實施附表1編號4至6竊行後,為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住戶癸○○、該大樓總幹事 林麗娟 、該大樓總務委員 黃田中 發覺,報警處理,於94年7月25日下午3時
50分許,在該大樓前當場逮捕戊○○,綽號「阿山」男子則逃逸無蹤。戊○○為圖掩飾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附表3所示文書上,偽造如附表3所示「許竣元」之署押及指印,足生損害於許竣元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庚○○、癸○○訴由(起訴書漏載此部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庚○○、癸○○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甲○○、丙○○、辛○○、壬○○、己○○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林麗娟、黃田中警詢中之指證等,均相符合。而查被告與綽號「阿山」男子行竊時所用固定鉗,係鐵製,長約30公分許,寬約7、8公分許乙節,業據被告在本院中供述翔實,亦與市面販售之固定鉗樣式相符合,衡其堅硬材質及體積、重量,客觀上應已足供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兇器使用;又其等行竊時所破壞之門鎖係鑲於鐵門之上,有在卷之門鎖照片可徵,故該門鎖構成門之一部,其等加以毀壞,應認係毀壞門扇。此外,本件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查獲物品照片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係就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攔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又同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係以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內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與2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上述情形,並不相同,同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合先說明。
三、核被告與綽號「阿山」男子所為變造機車駕駛執照,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起訴書誤載為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其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另其偽造他人署押暨指印,所為係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提供照片予綽號「阿山」男子,由綽號「阿山」男子將其照片黏貼於許竣元之機車駕駛執照,以變造該駕駛執照,又於其等實施本件竊盜行為時,由綽號「阿山」男子負責毀壞門扇暨下手行竊,被告則擔任把風工作,以上其等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並互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實施多次竊盜行為,前後時間緊接,所犯且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是應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密接時、地,接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署押暨指印,應評價為一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故應分論併罰。本院爰審酌被告變造他人機車駕駛執照,業生損害於丁○○及監理機關對於機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又其正值青年,不求正道,以謀生計,竟多次行竊,造成告訴人庚○○、癸○○暨被害人甲○○、丙○○、辛○○、壬○○、己○○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至深,另偽造被害人許竣元署押暨指印,有使被害人許竣元無端被追訴之虞,並影響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兼衡其竊得財物價值、造成告訴人暨被害人財物損失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變造機車駕駛執照上照片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綽號「阿山」男子變造特種文書之用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該照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又如附表2所示之偽造「許竣元」署押暨指印,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固定鉗未經扣案,故本院無從確知該物是否屬被告或綽號「阿山」男子所有,是不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四、起訴書就被告所實施之竊盜行為,固亦論以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卻認被告與綽號「阿山」男子係以徒手行竊,恐與事實不合,又被告毀壞之臺北縣北新路3段152號大門,實係其實施如附表1編號4至6竊行之先行舉動,為其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犯行之一部,而非獨立之竊盜行為,起訴書就此亦有誤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未敘明被告與綽號「阿山」男子係以攜帶固定鉗犯之,然與本院所認定之被告竊行,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起訴書所論竊盜罪法條尚無違誤,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認被告及綽號「阿山」男子行竊時,毀壞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住戶1樓共用大門及庚○○如附表1編號2所示租處大門乙節,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查,其等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強盜之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餘地;而依起訴意旨既認此所述毀損罪係與被告應論之加重竊盜罪間具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則不須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起訴書復認被告與綽號「阿山」男子於附表3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3所示被害人丁○○財物,尚涉刑法第320條第
1項普通竊盜罪嫌乙節,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合先指明。查被害人丁○○於警詢中固指稱,渠所有之信用卡二張亦遭竊乙情,然被告為警查獲後,並未經扣得前述信用卡,而檢察官就此並無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確涉有竊取被害人丁○○財物之事實,而本院復查無相關稽證,故不得遽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是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茲據起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應論之加重竊盜罪間,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是本院就此仍無另為無罪判決諭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表1┌─┬────┬────┬───┬───────┬──┐│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失竊財物│備註││號││││││├─┼────┼────┼───┼───────┼──┤│1│94年7月│臺北縣新│甲○○│BC-70多功能快││││25日上午│店市中正││速充放電器1組││││9時許│路694巷│││││││7號10樓│││││││1室││││├─┼────┼────┼───┼───────┼──┤│2│94年7月│臺北縣新│庚○○│手機1支、XO洋││││25日上午│店市中正││酒1瓶、葡萄酒││││9時許│路694巷││2瓶、手錶2只│││││7號10樓││、鑰匙圈1盒│││││2室││││├─┼────┼────┼───┼───────┼──┤│3│94年7月│臺北縣新│丙○○│數位相機1台、││││25日上午│店市中正││隨身碟1台││││9時許│路694巷│││││││7號10樓│││││││3室││││├─┼────┼────┼───┼───────┼──┤│4│94年7月│臺北縣新│辛○○│數位相機1台、│先毀│││25日下午│店市北新││MP3PLAYER1台│壞臺│││3時30分│路3段15│││北縣│││許│2號9樓│││北新││││1室│││路3│├─┼────┼────┼───┼───────┤段15││5│94年7月│臺北縣新│壬○○│手錶1支、金融│2號│││25日下午│店市北新││卡1張│大門│││3時30分│路3段15││││││許│2號9樓│││││││2室││││├─┼────┼────┼───┼───────┤││6│94年7月│臺北縣新│己○○│港幣300元││││25日下午│店市北新││││││3時30分│路3段15││││││許│2號9樓│││││││3室││││└─┴────┴────┴───┴───────┴──┘附表2┌───────────┬──────────────┐│文書名稱│偽造內容│├───────────┼──────────────┤│94年7月25日下午3時50│「許竣元」署押、指印各1枚││分許權利告知通知書││├───────────┼──────────────┤│94年7月25日下午3時50│「許竣元」署押1枚││分許通知「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94年7月25日下午6時40│「許竣元」署押2枚、指印5枚││分許警詢調查筆錄││└───────────┴──────────────┘附表3┌─┬────┬────┬───┬───────┬──┐│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失竊財物│備註││號││││││├─┼────┼────┼───┼───────┼──┤│1│94年7月│臺北縣中│乙○○│手機1支、手提││││25日上午│和市中路││電腦1台││││9時許│3段120│││││││之18號13│││││││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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