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1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通訊處:台北縣○○鄉○○路○段○號(現於臺灣臺北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六二三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號),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並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參拾貳支、尖嘴鉗、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壹支、手套一雙,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九十三年五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九日止,先後在臺北縣○○鄉○○路○號前停車場等地,以趁 劉建河 等人所有之汽車車門未上鎖逕自打開車門或持自備鑰匙啟動機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汽車內財物或機車得手(詳細竊盜之時間、地點、犯罪方式、竊得之財物等均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甲○○位於臺北縣○○鄉○○路○號四樓三號房內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共三十支。
㈡、甲○○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損壞車門鎖之故意,再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尖嘴鉗、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一支等工具,損壞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 徐忠偉 所有,交由 胡瑞民 使用)右前車門鎖,足以生損害於胡瑞民、徐忠偉後,打開車門進入車內拆卸汽車音響竊取得手,嗣經路人 王緯國 發現有異報警處理,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前開尖嘴鉗、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一支,及手套一雙、鑰匙二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與被害人劉建河、 王詩程詹方宜陳允 、胡瑞民等人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核無不合,此外,並有監視錄影機翻拍被告行竊之照片、前開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共三十二支、尖嘴鉗、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一支、手套一雙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扣案尖嘴鉗、十字起子、一字起子等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持尖嘴鉗、十字起
子、一字起子等工具,損壞車門鎖後進入車內竊取汽車音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前揭二罪,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先後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十一次普通竊盜犯行及如事實欄一㈡所述一次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僅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至本件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述之竊盜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餘如事實欄一㈡所述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如事實欄一㈠所述之普通竊盜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事實欄一㈡所述損壞車門鎖犯行則與事實欄一㈡所述竊盜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述犯行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就此有所指摘,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思上進,竟因貪欲屢蹈法網,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尖嘴鉗、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一支,手套一雙、鑰匙共三十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毀損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六十四條及前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所列之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犯罪事實,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仍以簡易判決處以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刑罰,其事實之認定及量刑容有未洽,而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後,就本案所科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已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爰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之規定,於撤銷原審判決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所竊財物││號││││││├─┼───┼────┼──────┼───┼────┤│1│93年12│臺北縣林│趁汽車車門未│劉建河│毛毯2件│││月2日│口鄉中正│上鎖之際徒手││││││路8號前│竊取車內財物││││││停車場││││├─┼───┼────┼──────┼───┼────┤│2│93年12│同上│同上│同上│帽子1頂│││月12日││││、開山刀│││││││1支及零│││││││錢等財物│├─┼───┼────┼──────┼───┼────┤│3│93年12│同上│同上│同上│潛水燈1│││月30日││││支及零錢│││││││等財物│├─┼───┼────┼──────┼───┼────┤│4│94年1│同上│同上│同上│羽毛衣1│││月19日││││件及零錢│││││││等財物│├─┼───┼────┼──────┼───┼────┤│5│94年1│臺北縣林│以自備之鑰匙│王詩程│車號000│││月19日│口鄉中正│插入機車鑰匙││─722號│││凌晨1│路55號前│孔發動後騎走││輕型機車│││時許││││1部│├─┼───┼────┼──────┼───┼────┤│6│94年2│臺北縣林│趁汽車車門未│詹方宜│加油卡1│││月26日│口鄉中正│上鎖之際徒手││張及零錢││││路8號前│竊取車內財物││等財物││││停車場││││├─┼───┼────┼──────┼───┼────┤│7│94年3│同上│同上│劉建河│領帶夾1│││月8日││││個│││凌晨3│││││││時13分│││││││許│││││├─┼───┼────┼──────┼───┼────┤│8│94年3│同上│同上│同上│休閒衣1│││月11日││││件│││凌晨2│││││││時42分│││││││許│││││├─┼───┼────┼──────┼───┼────┤│9│94年3│同上│同上│陳允│衣服1件│││月16日││││及零錢等│││││││財物│├─┼───┼────┼──────┼───┼────┤│10│94年4│同上│同上│劉建河│高爾夫球│││月2日││││具1組及│││上午5││││零錢等財│││時許││││物│├─┼───┼────┼──────┼───┼────┤│11│94年4│同上│同上│同上│銀項鍊1│││月9日││││條及零錢│││││││等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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