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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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甲○○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二九五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前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提出告訴,經該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二九五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收受該處分書,旋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偵查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聲請程序符合首揭規定;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時,固分別委任張振興律師、 潘永芳 律師,雖潘永芳律師遲未檢附委任狀,然張振興律師業已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聲請交付審判時,提出理由狀並檢附委任狀,故本件聲請程序仍屬符合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證人 張凱鈞陳琳佳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要聲請人交付新臺幣(以下同)二百萬元,否則不能離開等語,及事發當日夜晚證人陳琳佳到場仍無法將聲請人帶離現場,足見被告確實限制聲請人之自由。聲請人至案發隔日凌晨仍無法離開現場,後來係藉故上廁所,在廁所趁機打電話報警,因而脫困。被告於警察到場後,仍不讓聲請人離開,有當時至現場要載聲請人離開之司機 郭啟光 可以為證。聲請人事後並得知證人張凱鈞、陳琳佳二人在傳訊前均曾遭被告恐嚇,檢察官偵訊時,未讓張凱鈞、陳琳佳二人與被告隔離,讓其自由陳述,是以其二人證言並未盡實,應再傳訊。㈡證人即聲請人之夫 陳三揚 於案發當日下午七時即己離開現場,但證人 李建池林育成 即五工派出所警員於偵訊時證稱:「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零點到一點仍看到自稱聲請人之夫之男子表示雙方仍欲繼續談判…」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原檢察官竟未再傳訊上揭警員二人與證人陳三揚對質、亦未通知聲請人到場,在在顯示原處分書確有違誤。㈢依被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刑事告訴狀及 蔡雲璽 律師之證言,可知簽發本票及切結書之日應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而非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由被告倒填日期之舉,足見其事先即預設立場,備妥打完之切結書,強迫聲請人簽具。另蔡雲璽律師係被告所委任,其證詞有所偏頗而有利於被告,證據力不足,應不足為採。聲請人遭逼迫簽立本票及切結書等情,亦有會計師 王雅玲 可證之,原處分書未與詳查,顯有違誤。㈣聲請人前夫陳三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在蘆洲分局警詢時陳稱:「三月十七日十一時許有被乙○○及其他共約四、五人至我住處將我及甲○○押至公司對帳…」,此妨害自由犯行,檢察官並未就此偵查。㈤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指訴其遭被告友人「 阿苗 」強行拉扯而受傷,並提出驗傷單為證。另其指訴「 小高 」等人恐嚇要拿二百萬出來,否則要斷其兒子手腳。是以「阿苗」、「小高」等為何人,應訊問被告以明事實經過。㈥證人陳三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陳稱:「下午六點多 趙奇威 …警察去後作勢要侵犯和擁抱我太太,當時乙○○和他母親、員工都在場,之後乙○○並將嘴巴吃的東西向我們身上吐…」,原處分書竟就此強制犯行部分未予置喙。為此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四、經查:㈠證人 邵錦國 於偵訊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是下午就到場,在
凌晨兩三點離開,我在場期間並未見人動手及出言恐嚇。」(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一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證人陳琳佳於偵訊時到庭具結證稱:「是甲○○電話要我帶兩百萬去,我十點多到,十二點左右離開,我在時未見到有人動手,也未聽見有人出言恐嚇。」(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一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證人張凱鈞於偵訊時到庭證稱:「八、九點左右是趙先生打電話來,問我認識甲○○否?因甲○○侵占公司款項,要我來了解,我就到現場…我沒有聽見有人脅迫她離開會對她如何」(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一六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證人李建池、林育成證稱:「凌晨二點到四點間,我與林育成又有一同去那一邊,那一邊樓下有一對男女說他們報案的,因為親戚在樓上說債務事情,人未下來,我們發現甲○○和乙○○、乙○○的父親、母親還在說債務之事,後來甲○○說很累了,明天要請專業會計來說,乙○○本來要當場提出告訴,我請林育成帶甲○○去坐計程車,我跟乙○○說隨時可來告」(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偵查卷第九十四頁),是以被告並無剝奪聲請人行動自由或恐嚇、傷害之行為,並無再傳訊載聲請人離開之司機郭啟光之必要。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是以0000000000打00000000及0000000000給我姪女請她代為報警」(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惟被告如有剝奪其行動自由,又豈有放任聲請人在犯罪終了前自由撥打電話向警報案之理,且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陳稱係藉故上廁所時撥打電話,其證述反覆不一,不足採信。聲請人陳稱證人張凱鈞、陳琳佳曾遭被告乙○○恐嚇威脅,可見其等證言未盡詳實云云。惟證人張凱鈞、陳琳佳於偵訊時到庭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聲請人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有此事,不足採信。
㈡證人陳三揚即聲請人之夫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日於十一時
許,一到公司有將我的臺灣企銀員工存摺、印鑑章、帳號密碼當日交給乙○○,我有言明說,這本存摺有三百萬的部分先借你們週轉,另外在前一天我有三峽房屋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給乙○○」(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其於偵訊時證稱:「下午六點多趙奇威五工派出所人員來,做一簡單筆錄,說我太太侵占公款,之後警員走了,因為他們之前沒有擺出任何強制動作,所以我們沒有想要跟警察一同走…之後我太太說叫我回去,他要自已處理,我晚上七點多離開…之後我八、九點上床睡覺」(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證人李建池、林育成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於偵訊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去時發現是乙○○父親報案的,對方告訴我因甲○○有找了三、四個男子來,他們會害怕,我有看到連同甲○○在內還有乙○○父親,還有一個男子自稱是甲○○先生,當時我們人在公司外面談,我說有何需要幫忙,乙○○父親叫他們先回去,明天再來,但自稱甲○○先生的人說他們還要繼續說,後來我們就離開了。」(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偵查卷第九十四頁)。是以證人陳三揚係於警員離開後始行離去,上開證述互核相符,並無再傳訊處理員警之必要。
㈢證人蔡雲璽律師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偵訊時到庭具結證稱
:「當天本票是甲○○出於自由意志簽,我是在簽本票之前進入會議室,當天會議室外有員工工作,門未上鎖,有員工可自由出入,且未見有人對告訴人惡言相向,告訴人是自願簽本票及切結書,以保證日後會配合對帳。」(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一六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是以,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應無其所言要交付予被告二百萬元,否則不能離開之情事。且亦無再傳訊證人王雅玲之必要。聲請人於偵訊時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證人蔡雲璽律師確有偏頗,應不足採信。
㈣原處分書雖未就聲請人及證人陳三揚其他遭妨害自由、強制
之部分予以論述,且偵查中並未就「阿苗」、「小高」等為何人訊問被告,然此均需另行蒐證以明事實,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而法院也不應僭越檢察官之職權,否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上揭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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