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抗告人 賴堂安 相對人 賴炳宏 上列抗告人賴堂安與相對人賴炳宏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日所為101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年62歲,目前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又抗告人與案外人即前配偶賴 陳美霞 已於98年間協議離婚,有成年子女即案外人 賴盈如賴柏青賴伶伶 及相對人賴炳宏。查抗告人固曾於99年間向相對人等4名子女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並成立調解,由賴盈如、賴柏青、賴伶伶按月給付各新臺幣(下同)4,000之扶養費用,惟相對人因當時尚在求學中,抗告人始未對其有所請求。現相對人既已畢業,亦在就業中,及協助 賴陳美霞 在市場擺攤作生意,不但有謀生能力,更在抗告人去向賴伶伶要扶養費時,報警要抓抗告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及第1120條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應自100年11月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4,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原審法院則認:抗告人前於99年間向板橋地院起訴請求其前配偶賴陳美霞及其子女即賴盈如、賴柏青、賴伶伶、相對人等,應自99年3月1日起各按月給付其5,000元之扶養費,嗣先因無婚姻關係而撤回對賴陳美霞之請求,再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家移調字第7號成立調解,由賴盈如、賴柏青及賴伶伶各自99年6月起按月給付抗告人各4,000元,抗告人則拋棄其其餘請求;而相對人在上開事件經抗告人列為求命給付之被告,在隨後成立之調解中亦經列明為被告,則抗告人既於該事件成立之調解內容中,表明除就賴盈如、賴柏青、賴伶伶自99年6月1日起各按月給付4,000元部分外,拋棄其其餘請求等語明確,應認抗告人確於調解成立當時拋棄對於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權利,抗告人自不得再於本件中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抗告人雖辯稱當初其在調解中只是形式上拋棄云云,惟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另抗告人目前居住在新北市,而賴盈如、賴柏青、賴伶伶依上開調解內容按月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共計12,000元,已超過內政部所公布之新北市100年度下半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
1,146元,且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復自陳:其現在擔任臨時工,每天收入1,000元,工作天數不一定,這6個月來每個月差不多作10天,收入1萬元左右,101年7月1日至10日間,已經打工3天了等語明確,可見抗告人尚未能就其目前已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一節,舉證以佐其言,亦難認定其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主張為可採,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調解中表示其餘請求拋棄,僅係針對賴盈如、賴柏青、賴伶伶等3人,且抗告人目前每月生活所需約16,000元,已超過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1,146元,實有必要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抗告人目前每月入不敷出,皆向親友借貸度日,且有卡債無法分期清償,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117條既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可見父母請求成年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仍應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請求負扶養義務者給付扶養費,雖為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然基於權利得自由處分之法律原則,自仍得由扶養權利者予以拋棄,其理甚明。經查:
㈠抗告人其有成年子女賴盈如、賴柏青、賴伶伶及相對人賴炳
宏等4人,其曾於99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其子女即賴盈如、賴柏青、賴伶伶與相對人賴炳宏等4人,應自99年3月1日起各按月給付其5,000元之扶養費,且因其與賴陳美霞已無婚姻關係而撤回對賴陳美霞之請求,嗣於99年
5月1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家移調字第7號成立調解,約定由賴盈如、賴柏青及賴伶伶自99年6月起按月給付抗告人各4,000元,抗告人則拋棄其餘請求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移調字第7號調解成立筆錄等在卷可稽,已堪信為真正。又相對人前於99年2月8日既已列明其子女賴盈如、賴柏青、賴伶伶與相對人賴炳宏等
4人為被告,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請求渠等4人給付扶養費,經該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82號受理在案,該案法官嗣於99年5月12日經該案原告即抗告人賴堂安、被告賴盈如、賴柏青、賴伶伶與相對人賴炳宏等4人之同意移付調解(99年度家移調字第7號),上開事件之到場兩造並於同日當庭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略為「被告賴盈如、賴柏青及賴伶伶自99年6月起至原告(即抗告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即抗告人)各4,000元整。原告(即抗告人)其餘請求拋棄。」等情無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移調字第7號民事全卷查核無誤,並有民事起訴狀(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板調字第43號卷第3頁)、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調解筆錄、調解成立筆錄(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移調字第7號卷第69-7
2頁、第81頁)在卷可稽。是以抗告人於上揭給付扶養費事件既已列相對人賴炳宏為求命給付之被告,而相對人賴炳宏於99年5月12日當天亦全程出庭參與辯論、調解,嗣於同日成立之調解筆錄內亦將相對人賴炳宏列為成立調解之被告,則抗告人於上述給付扶養費事件既未撤回對於相對人賴炳宏部分之訴訟,且於該事件成立之調解內容,已約定除該案被告賴盈如、賴柏青、賴伶伶願自99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抗告人各4,000元外,原告即抗告人之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明確,堪認抗告人已於99年5月12日調解成立時,應已拋棄對於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權利等情,事屬明確,應堪認定。從而抗告人既已拋棄對於相對人賴炳宏之扶養費請求權,自不得另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甚明。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抗辯其於上述調解成立筆錄內表示「原告其餘請
求拋棄」,係指對於賴盈如、賴柏青、賴伶伶3人之其餘請求拋棄而言,並未拋棄對於相對人賴炳宏之扶養費給付請求權云云。惟抗告人於99年5月12日調解成立當時應已拋棄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費給付請求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述。抗告人僅空言主張上情,惟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洵不足取,故抗告人仍執陳詞抗辯原裁定有誤,已難採取。㈢次按,父母請求成年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仍應以其已不能維
持生活為前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本件抗告人已陳明其目前居住在新北市地區,而其子女賴盈如、賴柏青、賴伶伶3人依上揭調解成立之內容,應按月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用共計12,000元,應已超過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之新北市地區100年度下半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832元。又上述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而其標準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六成訂定之,在認定抗告人能否維持自己之生活乙事具有參考價值。本件抗告人每月自其子女賴盈如、賴柏青、賴伶伶3人領取之扶養費既已超過上述新北市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況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已自陳:伊現在只是臨時工,工作天數不一定,每天收入1,000元,這6個月來每個月差不多作10天,收入1萬元左右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4、35頁),可見抗告人依其子女賴盈如、賴柏青、賴伶伶3人按月給付之扶養費12,000元,再加上其自身擔任臨時工所得之收入,應可維持自己之生活,已堪認定。從而抗告人目前既仍可維持自己生活,自無另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於99年5月12日調解成立時拋棄其對於相對人賴炳宏之扶養費給付請求權,自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詹朝傑
法官李昆霖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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