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11703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62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張智鈞於民國107年2月間,經由 楊苰志 招募,加入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之某詐欺集團,而與 黎仁碩 、楊苰志、 廖鈞癸 、 鍾憶傑 、 鍾宇鳳 、 鄭雪琴 、 黃譽憲 (以上8人均另案偵辦)、少年林○瑩(無證據證明張智鈞知悉其為未成年人)、 林浩忠 及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17日10時20分許,以檢察官等司法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陳珠,訛稱:因陳珠涉及刑事犯罪,必須將帳戶交由其等保管云云,致陳珠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置放於取等指定之高雄市○○區○○街○巷○號「興隆淨寺」門口某汽車輪胎上,張智鈞及廖鈞癸再依照機房人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許前往上開地點,並以張智鈞取物、廖鈞癸把風之方式,從汽車輪胎上取走上開存摺、提款卡。張智鈞、廖鈞癸隨即於同日15時12分43秒至15時15分7秒止,在高雄市○○區○○○路○○○號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以陳珠上開郵局提款卡,分3次各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6萬元;於同日15時25分36秒,在高雄市○○區○○○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以陳珠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提領12萬元;於同日15時53分59秒至15時56分52秒止,在高雄市○○區○○○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以陳珠上開郵局提款卡,分4次各提領2萬元共8萬元;於同日16時31分17秒,在高雄市○○區○○○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自動櫃員機,以陳珠上開郵局提款卡,提領1萬元;及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陳珠上開玉山銀行提款卡,分8次各提領2萬元(7次)、1萬元(1次)共15萬元,所得款項交由廖鈞癸帶回予楊苰志。嗣陳珠發覺受騙報警,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至11頁、警二卷第1至5頁、併警卷第83-2至83-5、併偵卷一第155至159頁、第215至217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113頁、第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珠、證人即另案被告楊苰志、廖鈞癸、鄭雪琴、黃譽憲、黎仁碩於警偵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2至13頁、併警卷第3-11頁、第25至27頁、第63至65頁、併偵卷一第15
5至157頁、第171至172頁、第205至206頁、第219至
221頁、第241至247頁),並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張智鈞107年3月17日中國信託三民分行提款機影像擷取照片2張、107年3月14日高雄鼎泰郵局提款車手影像、107年3月17日玉山北高雄分行、中信北高雄分行提款車手影像、監視器畫面擷圖暨蒐證影像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4至17頁、第19、21頁、警二卷第11至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07年
3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路○○○號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明誠二路52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不詳地點等處,操作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先後多次自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分別提領款項合計42萬元,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此部分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其目的係先假冒公務員名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中華郵政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3張交予被告,被告再以提款卡提領款項,被告在同一目的行為下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既增訂第339條之
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結合於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罪質中,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應無庸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本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共同提領告訴人陳珠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財物之犯行,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被告詐欺取得告訴人陳珠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郵局之提款卡並自帳戶中提領財物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檢察官聲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亦與上開論罪部分為實質上之一罪,本院均得就上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裁判,附此敘明。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黎仁碩、楊苰志、廖鈞癸、鍾憶傑、鍾宇鳳、鄭雪琴、黃譽憲、少年林○瑩、林浩忠及自稱檢察官等人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參與者係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取得財物,及提領款項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仍輕重有別,兼衡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5萬元,有被告108年5月9日庭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領取詐騙款項,並暫時保管至款項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依款項之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款之報酬,是車手對於所拿取之詐騙款項並無任何處分權限,是被告對交回之詐騙款項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其分得不到1萬元之報酬,惟本院考量被告與已賠償告訴人15萬元,業如前述,顯已逾其個人前述之犯罪所得,而可達成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爰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然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㈡查被告前因涉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楊苰志之招攬,於107年
2月間加入由楊苰志、黎仁碩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主持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於107年3月14日對 黃泰欽 詐欺取財,被告因此獲得酬,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1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5985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月30日繫屬於本院,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
126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7年度偵字第5985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105頁、第121頁)。依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偵字第598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本案所指楊苰志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加入前案所指楊苰志、黎仁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相同,復無相關資料證明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對黃泰欽犯罪後曾有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情,應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嫌為不能證明,惟依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若有罪,與本案被告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偵查起訴、檢察官曾財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