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595號聲請人 胡力升 相對人 胡振仕 關係人 胡又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胡振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胡力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胡振仕之監護人。
指定胡又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於民國102年4月13日,因肝昏迷,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關係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及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相對人生病後,因需要養護費用,所以要處理相對人之保險、辦理重大生病卡等事項,用以照互相對人之用,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且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迎旭 診所鑑定醫師 邱瑞祥 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法官所詢問之問題,完全無法回答。鑑定人邱瑞祥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完全無行為能力,初步判斷符合監護宣告的要件,其餘詳書面報告等語,有本院103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另參酌迎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胡員無清楚意識。外觀尚整潔。注意力渙散。態度無法合作。表情激躁。對叫喚及問話無法適切反應,不停嘶吼或發出無法辨識的聲音。雙手遭約束。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均無法配合施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診所103年11月11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31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本案之聲請人胡力升先生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胡又升先生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現於承恩護理之家安置中,受機構式照顧服務。聲請人胡力升先生協助相對人配偶處理相對人事務,每週至少關懷探視相對人一次;關係人胡又升先生則每二週關懷探視相對人一次。訪視期間,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姊姊及相對人前妻均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胡力升先生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胡又升先生雖主動詢問訪員能否拒絕擔任,然於訪員說明角色功能及相關法規限制後,關係人胡又升先生即口頭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 鈞院 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3年11月21日桃姚字第103594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四、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主責處理相對人之個人事務,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亦協助照互相對人,聲請人負責相對人之醫療開銷及生活費用,相對人之姐亦同意聲請人本件之聲請,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無不適任之情形,是聲請人及關係人請求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一職,於法並無不合,並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而關係人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藍建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