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甘家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葡萄糖粉貳包、電子磅秤壹台、已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及未使用過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甘家宏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毒偵字第3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②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壢簡字第
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壢簡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壢簡字第
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訴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②至⑤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①、⑥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迄同年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⑦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⑧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桃交簡第232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上揭⑦、⑧之罪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
2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隨自翌日起接續執行罰金易服之勞役60日,迄同年8月29日執行完畢」。
(二)被告甘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方式應補充係以吸食器燒烤之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項編號2.原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檢體紀錄表各1份」,應更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檢體監管紀錄表」;「待證事實」項編號2.第3行原載「編號為E000-0000」,應更正為「編號為E000-0000」。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吸食器1組、葡萄糖粉2包、電子磅秤1台、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未使用過注射針筒3支、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被告甘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甘家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確定或兼執行完畢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警方持搜索票前去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既已搜獲扣得吸食器1組、葡萄糖粉2包、電子磅秤1台、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未使用過注射針筒3支,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等件在卷及前揭各物扣案為憑,是依各該物之客觀屬性、用途及功能,警方當可據以合理憑認被告仍涉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事,因之,縱令被告此際即坦認尚有施用毒品之舉,核情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屢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坦認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葡萄糖粉2包、電子磅秤1台、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
1支及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均係供或備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上開物品悉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對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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