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壢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壢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亞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亞智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愷他命香菸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田亞智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先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使用卡片將愷他命磨成粉狀,再摻入香菸置於包廂桌上,除供己施用外,亦無償轉讓供 石宏智 、 陳慶男 、 羅于涵 、 林玉蘭 (下稱證人四人)施用。
㈡證據欄㈢部分,應補充證「人」一字。
㈢證據欄㈣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
二、論罪科刑:㈠經查,被告田亞智於轉讓前購入價金為1千元之愷他命,自
身亦有施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139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第82頁),且有被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憑(見偵卷第88頁),堪認被告實際轉讓之愷他命數量不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轉讓愷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2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轉讓愷他命供證人四人施用,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次查,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壢簡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此類犯罪之行為人知所悔悟而坦白認罪,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惟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言詞辯論,則被告於簡易判決程序,尚非必須到庭陳述而有「於審判中自白」之事實情狀,若此即謂被告無由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寬典,顯非事理之平,亦與該條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相違。是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倘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法院依據被告自白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認被告亦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始為合理。本件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白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見偵卷第82頁),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毒品流通,毒害他人身心健康,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數量尚微、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案發時之職業為技術員,家境屬勉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香菸1支(未施用)、殘渣袋1個、捲紙1張均為被
告所有(見偵卷第9頁、第82頁),復經檢驗扣案之香菸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因香菸及殘渣袋均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而難以完全析離,且被告之轉讓行為構成犯罪,是上開扣案物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捲紙1張則是供被告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見偵卷第82頁),與本件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31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