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9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姿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姿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姿儀於民國104年6月14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上之美樂地KTV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4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失控接連擦撞停放於上址路旁 宋承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黃瑞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未有人在車上),致李姿儀自己人、車倒地,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腕挫傷、胸壁挫傷、右大腿及髖部挫傷、右前臂、右膝、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而送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並轉送柳營奇美醫院救治,經警到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並測得李姿儀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姿儀於警詢、偵訊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宋承祖、黃瑞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製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姿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逕自駕車上路,行駛在一般道路,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而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車,危險性較騎乘機車為高,應予不同評價;且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高出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另被告駕車撞擊宋承祖、黃瑞泉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宋承祖、黃瑞泉之財產損失不少;且被告曾有傷害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然考量被告自己亦受有上揭傷勢,幸未造成他人傷害,且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畢業、業工、小康(見警卷第4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如主文所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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