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經送檢驗,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6年6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121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茲聲請人以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業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因執行完畢,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就扣案之上開海洛因2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被告甲○○為警查獲當時,另持有之毒品注射針筒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詳如96年度保管字第759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因聲請人未併為聲請,本院尚無得依職權裁定沒入銷燬,應由聲請人另依法聲請,附予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