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新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之下,仍貿然騎機車上路,且有蛇行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暨其犯罪後猶辯稱喝高梁酒不會醉,可以開車云云,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