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保險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保險字第33號上訴人即原告拓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振 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被上訴人即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9年7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91萬0,655元【計算式:美金509,467.02元×31.23(起訴時匯率)=15,910,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萬8,1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唐玥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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