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53號原告 陳玲瑛 被告 張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1月28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兩名子女即 張玉纖 及 張玉磊 (均已成年)。詎被告不知何故於91年7月2日出國後,迄今行蹤不明,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口名簿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全戶戶籍資料、入出境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領用我國護照紀錄查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惟本件被告婚後不僅未真誠告知原告其行蹤、工作及生活狀況,且於91年7月2日出境後,音訊全無,期間與原告全無聯絡,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