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芳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芳樞與告訴人張澤良素不相識,兩人於民國108年7月26日晚間8時許,不約而同將各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臨停在臺北市○○區○○○○00號前,而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因被告欲駛離該處,惟因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與前方告訴人所停放之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彼此過於接近,以致被告無充足之行進空間而無法順利駛離該處,遂進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他媽的」、「我他媽的比你有錢啦,幹」等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詞語辱罵告訴人,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09年8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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