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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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638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詹凱傑 被告 陳林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鳳梅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由被告擔任連帶債務人,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5年6月14日起至115年6月14日止,借款利息第1期至第12期按當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加1.24碼(每碼0.25%)機動計息,第13期至第240期按當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加2.92碼(每碼0.25%)機動計息;以1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未依約還本及繳息時,除願自遲延之日起,按本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者,並願自到期日起,同上開方式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勿須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即連帶為全數清償。劉鳳梅未依約履行已超過約定期數,經催討後仍未依約繳款,迄今積欠款項本金280,921元、利息1,768元及違約金89元,合計共282,778元,被告為上開積欠款項之連帶債務人,自應負連帶償還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778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其妻劉鳳梅於96年間因購屋而向原告為房屋借款,本件信用貸款亦為房屋貸款一部分,並基於原告原告員工之推薦而購買英國保誠人壽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之「新居易減額定期壽險」房貸壽險(下稱系爭壽險)足額擔保,而劉鳳梅於107年3月3日死亡,被告於同年4月請求原告員工協助申請保誠人壽之系爭壽險死亡理賠,於同年5月間已由保誠人壽系爭壽險之理賠款全額清償被告與其妻對於原告之房貸借款含本件信用貸款,不應有款項遺留,被告不清楚原告未以系爭壽險理賠款清償本件借款之原因,系爭壽險理賠款未清償本件信用貸款部分應為原告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劉鳳梅向原告借款90萬元,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因劉鳳梅未依約履行還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經催討後仍未依約繳款,迄今積欠款項本金280,921元、利息1,768元及違約金89元,合計共282,77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經濟部87年10月19日經(○八七)商字第087132630號函、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04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抗辯其上開款項應已以保誠人壽就劉鳳梅之房貸壽險理賠款清償,為原告否認,則被告應就其清償282,778元借款債務,負證明之責。
㈡被告雖舉劉鳳梅死亡證明書、系爭壽險之理賠審核給付通知
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據,抗辯系爭壽險理賠款亦應清償本件借貸款項等語。然查,原告與被告、劉鳳梅間曾另有220萬元及270萬元之房屋貸款,其往來帳戶為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有相關借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兩造與劉鳳梅間確實尚有上開房屋貸款債務。又依兩造所提出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93頁、第121頁至第123頁),被告所稱系爭壽險基於劉鳳梅死亡而於107年5月4日以理賠款共2,528,021元(計算式:1,116,543元+705元利息+1,409,348元+1,425元利息=2,528,021元)所清償借款之往來帳戶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核與前揭220萬元及270萬元之房屋貸款往來帳戶相符,然均與本件借款於系爭借據所載往來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不同(參司促卷第10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壽險理賠款係償還被告、劉鳳梅對原告之前揭220萬元及270萬元房屋借貸債務,實屬有據。再原告主張其收受系爭壽險理賠款共2,528,021元,僅供清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具有擔保品即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28建號建物之長期擔保放款即220萬元及270萬元房屋貸款,尚無清償屬於長期放款、信用貸款之本件借款等語,業據其提出保誠人壽匯款明細、系爭借據上所載「長期放款」、相關借據上所載「長期擔保放款」、上開土地、建物之異動索引為據(見司促卷第10頁,本院卷第65頁、第136頁、第138頁、第175頁至第181頁),佐以本件借款仍有持續依系爭借據繳納借貸債務本息至110年1月14日、未經系爭壽險理賠款清償之往來紀錄(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1頁),益徵被告抗辯本件借款應已由系爭壽險理賠款清償一節,尚非可採。被告另抗辯系爭壽險理賠範圍包含本件借款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亦難認被告上開抗辯可採。
㈢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借據中明確約定被告為連帶債務人,且被告不能證明就本件借款業已清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2,778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7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