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045號抗告人 陳燕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顏博園 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對相對人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案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2649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972,000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66號(下稱第45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依原法院102年北院民公國字第110562號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辦理,而系爭租賃契約租約期間載明「自102年6月11日起至103年6月10日止」,故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應遷讓房屋,並無不合。相對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繼續支付租金,顯係為達到拖延執行之目的,而任意提起訴訟,自不應准許停止執行,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其業向原法院提起第45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
由,聲請裁定停止抗告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及第45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並審酌後認為確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而准相對人之聲請,並敘明其審酌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計4年4月,加計上訴、分案及送達期間約2個月,及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月18,000元,而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以每月18,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預估抗告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為972,000元(計算式:18,000元×54個月=972,000元),而酌定供擔保金額為972,000元。是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972,000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相符。
㈡抗告人雖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載明「自102年6月11日
起至103年6月10日止」,相對人未提出任何繼續繳納租金之證據,其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殊無足採,且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規定「本契約租賃期滿後,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視為不再續租」,根本無可能變成不定期租約,故相對人純係為拖延搬遷房屋之目的起訴,自不應停止執行云云。然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於兩造間繼續有效存在,為相對人所提異議之訴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原法院於裁定命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㈢)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