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李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 李愛犯 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行為實有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行動電話業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輕,且無何重大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近20年內並無何任犯罪前科,茲念其年事已高,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