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6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521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1,8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及被告罹患憂鬱症與焦慮症之身心狀況,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 可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