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8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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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4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4837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許容瑜 相對人 魏道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513,528元,其中之新臺幣460,734元,及自民國10
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1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13,528元,到期日民國109年10月3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460,73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另請求夢路餐廳連帶給付本票票款,惟夢路餐廳係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原為許容瑜,嗣變更為 徐養民 ,即變更為另一權利主體,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之聲請本票裁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