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婉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池婉瑜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已歸還予告訴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92號被告池婉瑜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婉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6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重陽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由店長 李家興 所管領之鮮剖椰子水1瓶(價值新臺幣38元),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李家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池婉瑜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偷,係忘記結帳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家興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池婉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之鮮剖椰子水1瓶,為其犯罪所得,業經發還被害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