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灯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灯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灯芳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與罪質、侵害法益種類、各罪犯行時間等量刑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附表:受刑人洪灯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9年12月24日109年11月29日109年6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11號、110年度偵字第265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11號、110年度偵字第265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4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22、89號110年度交易字第22、89號110年度交易字第907號判決日期110年2月9日110年2月9日110年12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0年3月17日110年3月17日111年1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2、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2)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70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