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惠萍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林宜嫻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001號被告許惠萍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惠萍於民國110年9月16日14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甲頂路口,準備左轉駛進甲頂路時,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綠燈直行箭頭,不得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情況,詎許惠萍竟貿然左轉彎,致與 顏怡晴 所騎乘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顏怡晴受有臉部10公分撕裂傷、右側股骨骨折、右膝8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顏怡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惠萍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顏怡晴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錄影光碟、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4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臉部10公分撕裂傷、右側股骨骨折、右膝8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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