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李孝澤 被告 葉維浩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
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李孝澤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維浩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等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又被害人李睿謙因已死亡,而不能聲請參加訴訟,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孝澤為本案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屬同條第2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85條之4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4號審理中。茲查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直系血親,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玥婷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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