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767號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告 陳芷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70元,及其中新臺幣18,937元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原告提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資料,包含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下合稱雙證件)影本,及申辦代理人即被告之父 陳逸民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被告自認雙證件形式上之真正,又其上所載地址經核與原告提出之帳單所載地址相同,堪信上開行動電話並非遭他人冒名申辦;被告以代辦委託書立書人「 陳芷娟 」姓名與其不同、雙證件所載地址並非戶籍地為由,否認給付義務,尚非可採。
㈡原告依電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057元、專案補貼款4,333元、小額代收費用15,880元,合計23,270元,及其中18,937元即電信服務費與小額代收費用部分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