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331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偉民

被告 謝振坤謝綾惠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綾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7,733元,及其中新臺幣26萬6,950元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綾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謝綾惠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7,200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謝綾惠自民國110年7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每月1期,分48期攤還,每期繳款7,025元,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本案於繳款10期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6萬7,733元及本金26萬6,950元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且謝綾惠已於111年4月28日死亡,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條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收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

 ㈡謝綾惠已死亡,被告為謝綾惠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是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148條規定,被告應於繼承謝綾惠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綾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6萬7,733元,及其中26萬6,950元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影本、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南司簡調卷第15至29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以謝綾惠為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紀錄,有本院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南簡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可信。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且原告亦陳明無遲延利息以外之其他損害,復因民法第205條修正,自110年7月20日起,法定最高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6為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年息百分之16之利息,獲利已達法定上限,倘再加計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將導致原告實際上所獲逾法定最高利率,顯屬過高,殊非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0元。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2項亦有明文。 查謝綾惠 未依約履行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系爭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為謝綾惠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綾惠之遺產範圍內對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綾惠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綾惠之遺產範圍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酌量原告就本件請求,除違約金遭駁回外,其餘請求均為勝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全由被告負擔,尚符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七、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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