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186號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告 林愛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5日起陸續分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原門號0000000000,103年10月6日申請換號)、0000000000。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合計新臺幣(下同)30,940元。訴外人遠傳電信已於106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債權讓與予原告。對於被告主張罹於時效之電信費部分,不爭執,故聲明自行予以減縮。但手機專案補貼款部分,原告主張是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時效應該是15年等語。
㈡、減縮後聲明(見本院卷第65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42元。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是受遠傳電信之託請求返還電信費云云,但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都是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屬2年短期消滅時效。原告主張被告是96年間積欠之電信費云云,依法早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拒絕給付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27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手機專案補貼款」乃當事人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故仍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甚明。查本件原告減縮聲明後所請求之權利,係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手機專案違約補貼款計19,242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電信費用及手機專案補貼款之請求權均有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㈡、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同法第146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最後繳款日之資料,然依原告之陳述及所提證據,系爭專案補貼款於「106年」12月12日結算後由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轉讓與原告(見司促卷第9頁債權讓與證明書),則原告遲至「111年」5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同卷第7頁聲請狀收狀日期戳章),亦足徵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以此得對抗讓與人即遠傳公司之事由,對抗為受讓人之原告而拒絕給付,係屬有據。
五、結論: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之專案補貼款19,24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