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秀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秀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第10行之「不慎失控狀擊該處道路中央分隔島而發生交通事故受傷」應更正為「不慎失控撞擊該處道路中央分隔島而發生交通事故受傷」;證據欄第1行「業據被告陳原貴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陳原貴於警詢中自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應補充「且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失控撞擊道路中央分隔島因而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照片4張在卷可稽,顯見其因酒後無法正常駕駛而肇禍,已無安全駕駛能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彭秀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素行良好,惟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為祈被告能記取教訓,根絕酒後駕車之惡行,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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