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06號聲請人三莊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正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4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4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3頁)。
茲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35、37頁),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黃欣怡法官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