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2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再字第8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27號聲請人 黃慶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聲請人參加107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下稱專技高考,類科為土木工程技師),經評定考試總成績為39.60分,未達及格標準53.00分。聲請人不服相對人不予及格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駁回,及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4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111年度聲再字第63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交付歷次國家考試原始分數和原始名次,以為歷次國家考試追訴裁判之依據。而相對人考試舞弊之依據,乃是考生應試之原始分數,且自104年11月9日國家考試分數轉換辦法制定後始有分數轉換法理之依據。又107年之專技高考土木工程技師考試係使用電腦閱卷,故應保存該電磁紀錄,以供後續法益之追訴。聲請人增列相對人舞弊之新事證,得使聲請人獲得應有之判決和裁定結果,是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許瑞助法官梁哲瑋法官李君豪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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