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276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黃永富 相對人 陳春明
尤芳 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春明、 尤芳美 於民國106年4月6日, 以渠 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 陳玉聖 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3月3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陳玉聖向聲請人借款13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
6年4月13日起至126年4月5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債務人自108年8月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178,74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陳春明、尤芳美及債務人陳玉聖,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司法事務官鍾仕傑┌──────────────────────────────────────────────┐│附表:108年度司拍字第276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恆春鎮│恆南││750││0│0│86.58│全部│應有部分:相對│││││││││││││人陳春明、尤芳│││││││││││││美各2分之1│└──┴───┴────┴──┴──┴───┴─┴──┴──┴────┴───┴───────┘┌───────────────────────────────────────────────────────────┐│附表(建物)︰108年度司拍字第276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629│恒南路63巷13弄○○○鎮○○段75│鋼筋混凝土│一層47.58、二層58.11、││全部│應有部分:相對人││││13號│0地號│加強磚造、│騎樓10.53,總面積116.22│││陳春明、尤芳美各││││││二層樓房││││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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