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憲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吳建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憲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光纖纜線壹捆、同軸纜線壹捆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吳建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光纖纜線壹捆、同軸纜線壹捆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110年9月3日」更正為「110年9月2日」及刪除第15、16行「,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丟棄在南投縣草屯鎮北投里」之記載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許憲豪、吳建德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許憲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提起上訴,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罪),經提起上訴,由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經提起上訴,而先後經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繼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被告許憲豪入監執行,於107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7月6日縮刑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吳建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5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4月、7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繼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吳建德入監執行,於107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後另接續執行拘役),並於108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為證據,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就再犯與前開案件部分類型相同的本案,顯見被告2人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許憲豪、吳建德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得手之光纖纜線1捆、同軸纜線1捆亦未歸還告訴人 黃卓煜 ,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光纖纜線1捆、同軸纜線1捆,未能扣案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是為避免被告2人保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2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按比例平均分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按2分之1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各按2分之1比例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7號被告許憲豪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建德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路00巷00號居南投縣○○市○○里○○路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憲豪多次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於109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吳建德前因多次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7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於108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於110年9月3日凌晨4時16分許,由吳建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憲豪前往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號對面車庫時,見黃卓煜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有光纖纜線1捆、同軸纜線1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許憲豪徒手竊取光纖纜線1捆【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同軸纜線1捆(價值3660元),得手後,搬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吳建德亦協助搬運上車,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丟棄在南投縣草屯鎮北投里。嗣黃卓煜發現遭竊報警後,員警到場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卓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憲豪、吳建德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卓煜、證人即吳建德之母 李若蘭 、證人即吳建德之兄 吳其穆 於警詢中指(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遭竊之7713-GD號自小客貨車車輛照片、路口及民宅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前各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共9,160元或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陳俊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侑霖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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