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7號原告 柯東敏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 律師被告 柯東洲
柯東宏 柯東祥 柯東能 柯善澤 受告知人南投縣水里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ㄧ即南投縣○里地○○○○○○○○○號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字第〇九六三〇〇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並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訴訟費用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56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3,189.7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3,189.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柯善澤取得、編號A,面積3,189.6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柯東洲、柯東宏、柯東祥、柯東能(下稱被告柯東洲等4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迭次為聲明之變更,最終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除撤回准予分割部分之聲明,並將聲明更正為:①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如附圖即南投縣○里地○○○○○○○○里地○○○○○○○號110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字第096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19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1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善澤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3,1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東洲等4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分割甲案)。②原告、被告柯善澤應分別補償被告柯東洲等4人每人新臺幣(下同)5,937元(見本院卷第543頁至第544頁)。核原告前開撤回聲明之部分,係當庭以言詞向本院為聲請,經全體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44頁),且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原告其餘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均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
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然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為裁判分割之必要。
㈡鑒於被告柯東洲等4人互為兄弟手足之關係,並參酌系爭土地
之使用現況,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由原告耕作使用,歷時逾50年,現於其上種植檳榔樹,編號乙部分之土地由被告柯善澤耕作使用,被告柯東洲等4人所使用之土地則係系爭土地北側之他筆土地,於系爭土地則無使用情形。是依原告主張之分割甲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均等,與分管契約所約定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符合各共有人之最大利益,應屬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然因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經濟價值有所不同,有金錢找補之必要,應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5月9日華估字第82930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載分割甲案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即如附表四所示找補金額,互為找補(下稱分割甲案找補方法)。
㈢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柯東洲等4人抗辯略以: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分管契約,被告柯善澤所提出之分管契約並非真正,其等同意分割,也同意就分割後獲分配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但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甲案。其等未曾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係因系爭土地經申請測量後,其等方知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其等現耕作使用之範圍係位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北側之台大實驗林地,所有耕作設備均位於該處,希望獲分配之土地位置能與台大實驗林地相鄰,以利耕作利用。倘若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部分之土地分歸其等共有,其等勢必得重新設置耕作設施,無端增加成本之支出,應非適宜。故其等主張願因受分配位置為系爭土地之北部,而分得較小之面積,故分割方案即如附圖即水里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0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095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8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東洲等4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3,38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或被告柯善澤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3,38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或被告柯善澤,未分得編號乙部分土地之該方單獨取得(下稱分割乙案),並按系爭估價報告所載分割乙案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即如附表五所示找補金額,互為找補(下稱分割乙案找補方法)。
㈡被告柯善澤抗辯略以:兩造間於其曾祖父輩,早於54年間就
已簽立字契,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約定使用範圍延續迄今。其自曾祖父起歷代繼受管理使用之範圍,約莫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土地,其上現有其耕作之麻竹筍作物,並有其繼承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1座,用以存放農具使用。故依上開情形,其同意分割,且同意分割甲案及分割甲案找補方法。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情形,且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係屬耕地,於上無套繪管制情形等節,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未經被告以書狀或以言詞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水里地政110年2月5日水地二字第1100000565號函、南投縣政府110年6月2日府建管字第1100130091號函、南投縣水里鄉公所111年5月26日里鄉建字第111000737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1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第495頁)。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兩造未能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亦有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依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為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屬有據。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係自南投縣水里鄉玉峰村萬壽巷進入約100公尺,有
種植檳榔樹、麻竹作物及雜木,且有1層樓鐵皮建物1筆,其中檳榔樹作物為原告種植、麻竹作物為被告柯善澤種植,鐵皮建物亦為柯善澤繼承所有,系爭土地上均無被告柯東洲等4人作物、建物等節,已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71頁),並有本院函囑草屯地政派員會同本院與兩造於110年5月4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現況圖即水里地政鑑測日期110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6頁、第177頁至第193頁、第209頁至第211頁)。是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應係可認。
⒉被告柯善澤雖於本件主張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並舉文契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7頁),然前開文書真正業經被告柯東洲等4人爭執(見本院卷第512頁至第513頁、第537頁),且前開文書內容均無記載系爭土地之完整地號,縱有與系爭土地坐落地段有相關之文字記載,亦係關於「座(應為「坐」)落玉峰村另名龜子頭段、15林班面積11甲餘,今均分3份」等語,則依記載內容所述之土地面積,亦與系爭土地不同,堪認上開文契應非關於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是被告柯善澤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然系爭土地有經原告、被告柯善澤分別於系爭土地之北段、中段使用,已如前述,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縱無分管協議,原告、被告柯善澤仍有於前開土地範圍實際使用之情形。
⒊則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分割甲案業已考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作物保留使用情形,使原告、被告柯善澤均能取得其等作物、建物坐落位置之土地,而合於現使用情形;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合於其等應有部分,亦係取得完整土地,各共有人就其分得土地位置亦能為有效利用,及被告柯善澤對於原告方案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44頁);而被告柯東洲等4人所提分割乙案,未合於其等現使用土地之現況,且原告亦未能取得其現使用之土地範圍,並各共有人分得面積亦與其等應有部分存有差異,原告、被告柯善澤亦不同意此方案等情形。是認分割甲案即將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依分割甲案即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方案為分割,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位置不同,價值恐有差異,綜合上開因素,堪認本件應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必要。而本院已將原告方案,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鑑定報告係以比較法作為估價方法,鑑定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有該所111年5月9日華估字第82930號函暨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5頁);兩造亦就系爭估價報告之結果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45頁)。則本院認系爭估價報告業已斟酌系爭土地之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而鑑定補償金額,且系爭鑑定報告係由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專業人員進行鑑價,並至現場勘察,且詳列估價事項及方法,而以客觀方法衡量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面積,方出具各共有人互為補償之方法,是認由兩造以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實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並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另關於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分別於101年3月12日、109年10月26日,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南投縣水里鄉農會、 黃昌明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107頁);抵押權利人水里鄉農會經告知訴訟均未參加訴訟,而抵押權利人黃昌明則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並同意原告為本件分割,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7頁),依前揭規定,前開抵押權應分別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分割後所受分配之土地即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編號甲之土地。另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金錢補償,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如附表四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附表四所示應補償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並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洪裕展附表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569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3分之13分之12被告柯東洲12分之112分之13被告柯東宏12分之112分之14被告柯東祥12分之112分之15被告柯東能12分之112分之16被告柯善澤3分之13分之1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甲案)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569平方公尺)編號面積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甲3,19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乙3,1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善澤單獨取得丙3,1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東洲、柯東宏、柯東祥、柯東能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合計9,569平方公尺附表三: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乙案)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569平方公尺)編號面積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甲2,8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東洲、柯東宏、柯東祥、柯東能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乙3,38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或被告柯善澤單獨取得丙3,38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或被告柯善澤,未分得編號乙部分土地之該方單獨取得合計9,569平方公尺附表四:分割甲案金錢補償明細表(幣別:新臺幣)
應補償人柯東敏應補償人柯善澤受補償人柯東宏5,937元5,937元受補償金額合計11,874元受補償人柯東洲5,937元5,937元受補償金額合計11,874元受補償人柯東能5,937元5,937元受補償金額合計11,874元受補償人柯東祥5,937元5,937元受補償金額合計11,874元應補償金額合計23,748元應補償金額合計23,748元附表五:分割乙案金錢補償明細表(幣別:新臺幣)
應補償人柯東敏應補償人柯善澤受補償人柯東宏40,499元59,384元受補償金額合計99,883元受補償人柯東洲40,499元59,384元受補償金額合計99,883元受補償人柯東能40,499元59,384元受補償金額合計99,883元受補償人柯東祥40,500元59,383元受補償金額合計99,883元應補償金額合計161,997元應補償金額合計237,5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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