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7742號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85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3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61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猶未知警惕,雖未直接與詐騙集團基於犯意聯絡並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惟預見將個人之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該不熟識之人與所屬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後再領取之,因而幫助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並藉此掩飾身分使警察難以查緝,仍以縱使所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及提款密碼,果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意思,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11月16日中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83年6月24日親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縣仁德郵局申辦開戶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號」,業經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
6月13日予以註銷,下稱仁德郵局帳戶)之存簿、印鑑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丁○○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簿、印鑑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96年3月間在報紙分類廣告版刊登貸款廣告,俟丙○○撥打廣告上電話號碼詢問時,即接續向丙○○詐稱須先繳納代辦費、法院公文費、律師費及保險費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先後在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依指示之金額及帳戶,以操作自動櫃員機「ATM跨行轉帳匯款」方式匯款4筆,而其中第2筆匯款係於96年5月3日上午11時18分許,依指示匯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丁○○上開仁德郵局帳戶內,旋於同日全數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丁○○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跨行提領。嗣因丙○○發現有異,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復於96年5月10日以同前手法,使去電詢問貸款事宜之甲○○亦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以「入戶匯款」方式先後匯款三筆各7,000元、7,000元及5,000元,共計1萬9,000元至丁○○上開仁德郵局帳戶內,於各次匯款後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丁○○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全數跨行提領。嗣亦因甲○○發現有異,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或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餘均經當事人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以之為證據均無不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丁○○對於前開仁德郵局帳戶為其親自申辦,且該帳戶之存簿、印鑑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現已非其占有保管等情,固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簿、印鑑章、提款卡,係於95年11月16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網咖店內遭竊,提款密碼則係寫在紙條置於皮包內同時遭竊,均非伊交付他人云云。經查:
(一)前開仁德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於83年6月24日親自申辦開戶,並自95年11月16日中午某時許起,喪失對於該帳戶之存簿、印鑑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占有保管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南警卷第2頁、中警卷第
6頁、雄檢28550號偵卷第5頁、本院簡上卷第32頁),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96年5月30日南營祕字第0961200751號函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南警卷第15頁)。而被害人丙○○、甲○○均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在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再以電話詐稱需先繳納費用之詐術,致二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出上開金額至被告丁○○之仁德郵局帳戶內,旋遭以提款卡全數提領後,驚覺受騙而報案等情,亦分據二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中警卷第9-10頁、南警卷第5-6頁),並經丙○○提出宜蘭縣頭城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中警卷第11頁右上角所示)、甲○○提出分類廣告剪報影本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份(南警卷第11-1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及詐騙電話段話簡便格式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中警卷第12頁、南警卷第8-10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通聯紀錄1份(南警卷第17-21頁)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8日儲字第0960730995號函附被告丁○○前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中檢偵卷第15、18頁),足認被告之仁德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用於詐騙被害人丙○○、甲○○匯入款項後,再以被告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跨行提領無疑。
(二)衡諸社會通常經驗,詐騙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必非愚昧,當能知悉一般人如遺失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提款密碼或遭竊,必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而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倘詐騙集團成員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極有可能因列為警示帳戶,或因掛失止付而無從提領犯罪所得,則其大費周章從事詐騙行為,竟落得平白無故增加帳戶所有人之存款,自己卻毫無所得,豈有甘冒刑責並費盡心力而為此不智之舉。必於實施詐欺行為前,已確認能以提款卡提領帳戶存款無虞,始為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斷無可能利用拾得或竊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之理。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既指定被害人丙○○、甲○○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仁德郵局帳戶內,事後均能順利提領,顯於實行詐欺犯行前,已確定該帳戶必不致遭被告報警列為警示帳戶或掛失止付甚明。倘上開帳戶之存簿、印鑑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並非被告所提供,而係竊取而來,該詐騙集團何能如此從容自信,分次詐騙被害人丙○○、甲○○先後於97年5月3日、5月10日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仁德郵局帳戶內,其間相距7日之久,而無懼被告發現遭竊而報警或掛失止付,致渠等費盡心力冒險實施上開詐欺犯行,而徒勞無功,顯見上開帳戶必係被告所提供,而非遭竊無疑。
(三)參以被告丁○○於96年6月25日在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詢時已供稱:並未將提款密碼寫在存簿或提款卡上等語(南警卷第2頁),且經員警詢問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知悉其提款密碼,而能順利提領被害人甲○○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則答稱:「我不知道」等語(南警卷第3頁),從未提及任何遺失或洩漏提款密碼之情。嗣於96年7月25日在臺中縣警察局第六分局警詢時,始改稱:伊於遭竊當時係將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封套後方云云(中警卷第7頁)。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係將提款密碼寫在小紙條上,連同前開帳戶之存簿、印鑑章及提款卡置於皮包內,同時遭竊云云(雄檢第28550號偵卷第5頁、本院簡上卷第32頁)。是其關於有無遺失或洩漏提款密碼,或究係將提款密碼記載於何處遭竊等情,前後供述顯有不符,已難輕信。又依目前金融實務情形,如同時持有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密碼,即可隨時使用自動櫃員機領取帳戶內之存款,一般人惟恐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無不將提款密碼與提款卡分開保管,並將密碼謹記於心,絕無輕洩之理,乃眾所週知之常識。被告於96年11月16日已年滿27歲,且於警詢中均自承曾從事服務業,有受詢問人資料2份在卷可憑(南警卷第1頁、中警卷第2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復未見其有何精神障礙或智識低落情形,自無欠缺上開常識之可能,是其前開所辯,違反其應有之常識,實難遽採。況依卷附前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所載,被告前開帳戶存款金額,於95年7月11日提款3,000元後,結存僅餘20元,迄96年4月3日始再有款項匯入紀錄(中檢偵卷第17頁),然該帳戶於95年7月11日既僅餘20元存款,迄95年11月16日前仍無任何存提紀錄,足見被告於此
4個月期間,均無使用該帳戶之需求,其有何需將提款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並與存簿、印鑑章及提款卡一併置於皮包內隨身攜帶之必要,又有何不懼同時遭竊而遭他人盜領存款或不法利用帳戶之理,亦未合常理,而難採信。所辯前開各節,非僅互相矛盾,復違常情,均難憑採。
(四)又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並在金融機構營業處所及自動櫃員機上張貼海報或貼紙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而被告為成年人並有正常之辨識能力,已如前述,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他人不自行開戶,反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存簿、印鑑章及提款卡甚至提款密碼,顯有可能將其所交付上開帳戶相關物品作為人頭帳戶,因而幫助該收受帳戶之人遂行包括詐欺取財在內之犯罪行為等情,自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上開帳戶存簿、印鑑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顯係以縱然交付之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而幫助犯罪,亦與其無關而無違本意之意思,而提供上開帳戶存簿、印鑑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無疑。
(五)按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本院綜合上開人證、物證、書證,與社會通常經驗及常識,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理作用,認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關於幫助犯及不確定故意之定義: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實務及學理上均有稱為「不確定故意」,以與同條第1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相區別。又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因此如行為人自己並無參與犯罪之意思,復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僅係提供已預見可能成為幫助犯罪之工具,對於犯罪事實並未積極希望其發生,但消極以預見之犯罪事實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意思,仍率予提供犯罪工具,果遭利用為犯罪工具因而對於犯罪施以助力者,即應認有刑法第13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且因行為人並非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論以幫助犯而得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合於不確定幫助故意,應就提供帳戶行為處罰之理由:本件因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有以自己參與詐欺之意思,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不能認為被告係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詐欺罪;又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即明知詐騙集團成員係作為人頭帳戶之用,並冀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完成詐欺犯罪,亦不能認為被告有積極希望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犯罪之直接幫助故意。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於交付上開帳戶相關物品予上開不詳成年人時,應有預見該不詳之人不自行開戶,反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極可能係作為人頭帳戶,因而幫助該收受帳戶者遂行包括詐欺取財在內之犯罪行為,仍率予交付,雖非積極希望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犯罪,然顯係以縱然交付之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而幫助犯罪,亦與其無關而無違本意之意思而提供,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應就其提供上開帳戶存簿、印鑑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予以處罰。
(三)所犯法條、幫助犯減輕、想像競合、累犯及先加後減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僅提供1個帳戶,經詐騙集團成員分次用以詐取被害人丙○○、甲○○二人(詐騙甲○○於同日下午在同地匯款3次,時空緊接,侵害同一法益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係屬以一幫助行為而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情節較重(幫助詐取被害人丙○○
3萬元之金額較高)之幫助取財罪。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簡上卷第1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幫助犯減輕及累犯加重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而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38號)意旨所指被告提供上開仁德郵局帳戶幫助正犯詐詐取被害人丙○○匯款之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其所提供之同一帳戶另幫助正犯詐取被害人甲○○匯款之犯行,因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提供同一帳戶幫助詐取被害人丙○○部分之犯行,無從併予審判致有未合,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以為妥適。爰審酌被告已有上述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預見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使所交付之帳戶被利用為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亦與其無關而毫無所謂之意思而提供之,果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用以詐騙二位被害人匯款後旋遭全數提領,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仍逍遙法外,難以查緝,實為詐騙歪風盛行而難於防範之主要原因,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妨礙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偵查機關追緝犯罪與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遭查獲後始終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欠佳,原應重懲不貸;惟念本件遭查獲提供之帳戶個數僅此1個,被害人之人數尚僅2位,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3萬元及1萬9,000元,財產損失雖非輕微,幸未過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情節及被告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經濟小康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幫助犯具有從屬性,犯罪時間應依正犯著手時點決之,而本件正犯二次犯罪時間俱在96年4月24日以後,均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被告自無從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陳思睿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