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錦郎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丁○○係鄰居,甲○○得悉丁○○位於高雄市○○街○○○巷○○號之建物其後方有違章建築,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以公共電話撥打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有事找丁○○,雙方乃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蔚藍海岸大樓一樓之會議室碰面,甲○○對丁○○恫稱:你的房屋有增建,現在立委選舉要到了,你要拿20萬出來給我擺平,不然我就要爆料,如果你能於96年9月27日前將錢準備好,就可以將金額降為15萬元等語,致丁○○心生畏懼;嗣於同月26日甲○○再撥打電話與丁○○催促其準備金錢,丁○○遂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9時50分,準備新台幣(下同)11萬元前往高雄市○○區○○路712向蔚藍海岸大樓一樓之會議室準備交付予甲○○,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下午10時10分許,甲○○攜帶其所拍攝丁○○房屋違建之相片、光碟等資料,前往約定地點取款,於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即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關於證人丁○○警詢中之陳述部分,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是關於證人丁○○警詢中之陳述部分,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又證人丁○○於警詢中陳述:…等語;而證人 趙文華 復於警詢中稱:…等語,核均與渠於審判中證述相符,準此,依前開說明,因證人丁○○警詢中之陳述,均核與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是其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除上開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業經本院審酌如上外,其餘均詳如起訴書所引之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㈡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㈢贓証物認領保管單;暨本院審理中所調取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7年2月1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70004743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7年2月21日健保高醫字第0970004332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院)97年2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0970002662號函、國軍左營醫院97年2月22日醫左民診字第0970000491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97年3月7日高市工違隊二字第0970000663號函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第105頁至第106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且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均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向告訴人要錢,並有提到「立委選舉期間,不希望告訴人的違建被拆除或被爆料」等語,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並無恐嚇告訴人,只是與其協商精神損害賠償時,有說現在立委勤於問政,並不希望告訴人的房屋因被舉發而被拆除或被新聞媒體爆料;伊所有房屋跟告訴人房屋最近距離約3公尺等語。辯護人則以:刑法恐嚇取財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利益之不法意圖,告訴人房屋與被告房屋最短距離約1公尺,長達2年的施工期間造成被告及其妻頭痛、失眠而須至醫院醫療,這段期間被告也有到告訴人家中抗議,及向拆除大隊、工務局檢舉;談話中有順便帶到有提到向拆除大隊檢舉未果、立委選舉期間等語,且為免日後興訟才協議20萬元賠償;證人乙○○證稱出面幫忙協商時,亦提到精神賠償等事情;又96年9月26日錄音內容雙方語氣平靜,亦無恐嚇的用語,且告訴人要求被告開收據,顯然是精神賠償金額而非恐嚇;被告亦未說「拿20萬元出來擺平」等語,此係因被告曾檢舉告訴人,及曾有租用大樓B1、破壞鐵欄杆等嫌隙,告訴人挾怨報復。本案不能僅憑告訴人說詞就認為被告有恐嚇取財罪嫌,被告確是因告訴人長期施工,主觀上認定告訴人應對其作賠償,並無任何不法意圖,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於起訴所載時、地,以將舉發違建為由,向告訴人
索取金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
106頁至第111頁),復有告訴人丁○○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贓証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96年9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等、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25頁),被告亦自承:協商時確有提到「立委選舉期間,不希望告訴人的違建被拆除或被爆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堪信其為真實。是本案所應究者,係被告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其手段是否已達恐嚇之程度?㈡雖被告辯稱:伊之病歷於94年初榮總都沒有頭痛的毛病,一
直到94年5月開始才有,後來因為我暈眩跌倒必須看骨科及作病理檢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並舉其自94年5月21日至95年12月19日間就診情形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惟查,本院經調取被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國軍左營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被告確實於94年5月21日之後,有多次因頭痛前往就診之紀錄,有臺中榮民總醫院97年2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0970002662號函、國軍左營醫院97年2月22日醫左民診字第097000049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84頁)。而本件告訴人施工之期間,其合法施工部分,係自申請變更設計核准之94年3月14日起至94年7月8日完工並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7年2月1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70004743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增建部分,則自核發建築使用執照後開始,直至95年12月底全部完工,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0頁)。本院復詳參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被告於93年6月7日即曾因頭痛而前往急診,且該日就診病歷摘要上病史欄第2行並明確記載:「THESAMECONDITIONOCURREDBEFORE,RELATED
TOANXIETYANDMOODTRAUMA」等內容,顯示被告在93年6月7日就診前,即曾因焦慮、憂鬱等原因出現頭痛症狀之病史,此有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出院病歷摘要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而國軍左營總醫院函覆本院時,亦表示被告除因咳嗽、支氣管炎、肺炎、眼睛左眼瞼閉合不全併中央表淺性點性角膜炎曾至該院就醫外,亦因高血壓及高血脂病史至該院門診追蹤,此亦有前揭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被告早於94年以前,以及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就診前(94年8月前),即有頭痛、高血壓、高血脂等病史在身,並因而持續看診,復與前揭告訴人之施工期間比對參照,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其因告訴人施工,才自94年5月間開始有頭痛之毛病等語,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既早有頭痛等宿疾,自不能以其後告訴人施工(不論其合法或非法),與其頭痛等宿疾間有何因果關係,尚難遽認被告之行為,主觀上係為請求損害賠償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且被告自承:係在本件96年9月份打電話給告訴人時,才提到要精神賠償之事;是因伊有另案被起訴,直到(96年)4月宣判,才有時間、精力處理這件事情,到中秋節認為大家都有空所以才找他談一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2頁)。則被告若確係因告訴人施工而遭受精神上之痛苦,則何以施工期間均不提起,待施工完畢,噪音等原因不存在後,又拖到隔年9月份,才以痛苦不堪為由,向告訴人求償?縱然被告當時尚有另案被訴,惟司法程序之進行,並非終日為之,且被告係無業(見警卷第1頁),當時尚在精神極為痛苦情形下,竟仍忍受至另案宣判後,又過了約5個月(4月至9月)之久,才向告訴人請求,亦均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㈢本院審理中,曾就本件96年9月26日下午10時10分許,告訴
人所錄製被告恐嚇取財之光碟內容,告訴人付款當時與被告間之對話,核與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陳報譯文內容大致相同,此有本院97年3月19日勘驗筆錄、97年2月21日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106頁)。細查當日付款之過程與前揭譯文內容,雖雙方語氣平靜、過程平和,內容亦未涉恐嚇字眼,惟其間告訴人不斷積極地與被告議價並希望被告能開立收據,被告一直強調:「 阿沙力 啦…你是大老闆…這樣你就安了啦!…那天就跟你講啦,我不會里里拉拉,乾乾淨淨,結束,這件事情就結束…我們在社會上都滾過一點時間,自己做這麼過份的話也不好(指:絕不會下次又再要一次)…」,顯見被告始終明白,告訴人一直很擔心房屋增建將遭舉發之事,佐以本件查獲當日,扣得被告當日攜帶其拍攝告訴人房屋違建照片、光碟等資料,以及被告自承確實有提到「立委選舉期間,不希望告訴人的違建被拆除或被爆料」等語,則衡情一般客觀理性之人,聽到他人對自己如此表示,又提出相關照片資料,必然會產生一定之聯想,縱然對方語氣平順,亦復如是。況且,若被告本意確係在請求精神賠償,則談判時,所提出之佐證,應係相關醫療文件,而非違建照片。是被告及辯護人以勘驗光碟內容語氣平順;純粹出於好意,不想告訴人的房子被拆除等語,認被告並無恐嚇事實,亦無足採。至被告雖否認未如起訴書所載向告訴人說:「你的房屋有增建,現在立委選舉要到了,你要拿20萬出來給我擺平,不然我就要爆料,如果你能在96年
9月27日前將錢準備好,就可以將金額降為15萬元」等語,惟本院既認被告所為之言語,已達恐嚇之程度,則被告是否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語,僅係口氣、說法之不同,尚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確實主觀上具有請求精神賠償之意思
,並請求傳訊證人乙○○到庭結證稱:告訴人哥哥朋友打電話請伊幫忙協調,希望告訴人能提供一些精神補助,也有講到立委選舉等事情,後來被告說要自己去跟告訴人談,伊就沒有參與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惟就被告已自承其確有提到立委選舉之事,且關於精神賠償請求乙節,也是在96年9月間本件被告打電話向索取錢財時所提到,業如前述,從而,本件證人乙○○所為之證述,尚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將舉發違建等
恐嚇手段向告訴人索取錢財,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佈心者均屬之,此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同院84年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即明,是行為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又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使人交付之所有物有無交付,即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如已實行恐嚇尚未得財,即被捕獲,自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論以恐嚇未遂之罪,亦有22年非第112號判例可參。又恐嚇行為不以違法者為必要,即使以法律所許可的方法,作為恐嚇取財之手段,亦可成立本罪,應就目的與手段關係加以判斷,若具有非價判斷者,則該當本罪;是若僅以債務關係,謂如不履行債務,行將以訴求之,則與恐嚇之意義不符,而不成立該罪;但若以他種手段如告發他人違建,固為法律所允許,但並非表示行為人即可趁勢劫掠,從而,其手段與目的間之關係,不具相當性,而具有非價判斷,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是本件被告縱然主觀上認其有民事上精神賠償請求權,惟此與其提出違建照片並暗示將舉發違建等手段間,並無相當性,而應具有非價判斷,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惟本院既已認定被告主觀上仍具有不法意圖,業如前述,僅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並未取得任何財物,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告訴人縱然違建在先,已有可議,然非謂被告即得濫用其得告發違建之合法權利,向告訴人索取錢財,此種不正當之方法,對告訴人之身心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威嚇效果,且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欠佳,及被告係政治作戰學校政治系畢業(見警卷第1頁),智識程度甚高,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而被害人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實質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後猶狡詞卸責,態度惡劣且毫無悔意,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等語,雖非無據,惟因本件被告行為尚在未遂階段,而其所施用之手段,尚屬平和等情,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及參酌被告目前無業、家境並非富裕,又罹患高血壓、高血脂等疾病,健康情形非佳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錢衍蓁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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