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宗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宗諺因妨害自由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蔡宗諺因妨害自由等2罪,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綜合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名(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及所生危害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