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義裕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義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義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又其前於107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此次再犯,更有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僅價值新臺幣125元,且業經被害人 黃可鑫 領回,有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稱家境貧寒、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被告竊取之豆干1包,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情有前開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13號被告廖義裕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義裕於民國108年1月28日晚間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黃可鑫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鶯歌阿婆壽司店外之洗手台,徒手竊取黃可鑫所有之豆干1包(價值新臺幣125元)得手。嗣於108年1月29日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經巡邏員警見廖義裕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廖義裕遂坦承上情,因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豆干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可鑫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贓物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檢察官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