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皓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4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閻皓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平鎮區,非屬本院管轄,又其為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地不詳,惟於檢察官偵訊中陳報其居所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而本案係於107年10月30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未遵期到庭,本院傳拘無著,經發布通緝,嗣於108年2月14日緝獲到案於本院訊問時雖稱新北市○○區○○街○○○號2樓沒有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惟於警詢時稱其通緝期間均住在永和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足徵被告於本院通緝到案前仍居於新北市永和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事實:閻皓文與 何永德 均為網路遊戲「RO仙境傳說」之玩家,雙方約定何永德販售虛擬寶物之所得,先由買家匯入閻皓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閻皓文將款項匯予何永德。詎閻皓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6年3月間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收受何永德販售虛擬寶物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後,竟未匯予何永德,而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三、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承典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截圖、匯款單據照片6張、中華郵政107年5月3日儲字第1070090252號函及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侵占之1萬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