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82號原告 姜乾德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 世良 公嘗法定代理人 姜建光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 姜增雄 為兄弟關係,其等父親 姜金河 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自民國19年9月24日起即具參與派下大會資格,並領有編號 懷寧 43號之出席證。嗣原告父親姜金河於89年12月8日簽立讓渡書將其擁有之被告派下大會「出席權」讓與原告之兄姜增雄,然為同時兼及原告之派下權益,訴外人姜增雄遂於89年12月書立分紅同意書,交予原告收執,以保障原告之權益。嗣原告之兄姜增雄竟自恃持有被告派下大會之出席證,並登載為懷寧43號出席員,且父親姜金河復已死亡,因而否認原告之派下員身分,原告不得已在101年間對訴外人姜增雄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並於訴訟中追加被告為共同被告,上開確認訴訟案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二)嗣原告之兄姜增雄於105年5月間將被告公業之派下權(會份一份)讓渡一半(即半份)予原告,以使原告亦取得被告公業派下員資格。原告與其兄長姜增雄均備妥申請派下員變動之資料,於105年6月15日以北埔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向北埔鄉公所辦理申報派下員變動,經被告以:「民國96年祭祀公業 世良公 嘗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若會員股份由數人繼承,每人繼承股份若超過一份(含),則可成為派下員之一員,若每人繼承之股份,未超過一份則推舉其中一人代表為派下員。」等語,而拒絕辦理。原告與其兄長姜增雄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請求北埔鄉公所准予公告辦理派下員變動,經該公所於105年6月30日以北鄉行字第1050053560號公告祭祀公業世良公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徵求異議,惟因被告於105年7月15日對上述公告提出異議,致北埔鄉公所撤銷前揭公告。依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通知辦理派下現員名冊更正登記,予以拒絕,復對新竹縣北埔鄉公所之公告,提出作廢之請求,顯然否認原告之派下員資格,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三)被告雖援引被告公業96年11月3日之常會會議決議而拒絕承認原告派下員資格,惟上開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並非公業之規約規範,且其決議內容乃針對繼承取得會份之情形,核與本件係經由兄弟間轉讓有間,難以同視之。況前開決議後,亦有訴外人 姜炫光姜彥光姜宥旭 因繼承0.5會分股份而成為派下員,足見上開決議並無拘束力。被告於98年10月18日修訂之規約第12條規定:「會員亡故後,其繼承人及其所屬派下間必須重新選舉會員報請管理委員會備查」之規定業據刪除。而被告於94、98及103年修訂之規約規範,均無限制會份需至少1份以上始可成為派下員之一員,原告既已自訴外人姜增雄處受讓取得半份會份,自具有被告公業派下員資格。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自訴外人姜增雄處受讓半份會份,依法即已取得被告公業之派下員資格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⒉被告應將原告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內,向新竹縣北埔鄉公所辦理更正登記。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訴外人姜增雄於105年5月間簽立讓渡書並經公證,然訴外人姜增雄並未聲明喪失其派下權,是原告對被告公業而言仍為第三人,原告與訴外人姜增雄所簽訂之讓渡書僅為其等之協議而已,並不具有派下權讓渡之效力。
(三)按現行祭祀公業關於派下權得否讓渡乙節,係以法務部編印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為認定基礎,另內政部10
2年4年11日內授中民第0000000000函就所謂「歸就(讓與)」亦解釋僅得為派下間之行為,不得讓與非派下員外之第三人。本件被告規約原即訂有「管理人必須依照政府法令或會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事務」(98年規約章程第18條、103年規約第15條參照)、「本規約與現今祭祀公業法規相牴觸者,以現今祭祀公業法規為依據」(98年規約章程第22條、103年規約第29條參照)。又被告前於96年間會員大會會議曾作成下述決議:「若會員股份有數人繼承,每人繼承股份若超過一份(含),則皆可成為派下員之一員;若每人繼承之股份未超過一份,推舉其中一人代表為派下員」,而該會議決議之內容及精神於105年規約修訂前遇有繼承會份不足一份之情形,即有推選派下員代表之必要,於轉讓會份而不足一份之情形,雖未明文,然客觀上確實有推選派下員代表之必要,故於105年修訂規約前亦比照前揭模式運作以為過渡。是原告雖主張其自訴外人姜增雄受讓會份,然訴外人姜增雄並未聲明拋棄或讓與其派下權給原告,則原告自行與訴外人姜增雄為讓渡會份之行為,既非派下權人間之讓與,本即與上開主管機關之函釋及相關司法實務見解相違,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二)再關於被告公業派下權之讓與,被告亦於105年度派下員大會參酌內政部函釋而將原規約第8條修訂為:「派下員不得將會份牌的權利售予他姓,並只限於派下員間(前列第7條之派下員名冊)自由買賣讓渡,且以0.5股的整數倍數會份為買賣讓渡,不得讓與(歸就)派下員以外之人。」由此觀之,被告公業規約關於派下權讓與乙節所為規範係符合祭祀公業條例及先前民間慣習,本件原告既非屬歸就情形,而非派下權讓與,原告並未因讓渡而取得派下權,則原告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應無理由。
(三)次按被告規約於第6條規定:「本會是由下列姜家58個祖公牌位名義所組織成立,即當時所參與之會份共計53份」、第7條有將具有派下會員資格之派下員姓名及會份臚列。是有無派下員資格或身分得否參與開會議決等,係以有無規約所訂之會員牌為據,即上揭規約所訂之祖公牌,會有先祖之廟號,每一個祖公牌之會份,有些是半份,有些是一份,但不管是半份還是一份,都可以執行派下權,讓與也是以祖公牌為基準;至於每一派下員內部成員間因會份所取得之利益,要如何做內部分配,係其等內部成員間之約定。而依被告上開規約規定,原告雖主張自其胞兄即訴外人姜增雄受讓會份,然原告並未自訴外人姜增雄受讓會員牌,會員牌仍由訴外人姜增雄所執有,縱原告自訴外人姜增雄處受讓0.5會份,仍無法取得派下權。又訴外人姜增雄前於89年12月間自原告父親姜金河處受讓派下權資格當時即曾簽署讓渡書,其上明載姜金河於讓渡時將會員牌「懷寧第四參號」讓與給姜增雄,且亦有原告聲明拋棄出席承諾書為佐證,當時被告遂無異議通過姜增雄之派下資格,而與本件原告係向北埔鄉公所備查然因未受讓會員牌經會員異議而無法承認其有派下資格之情形自屬不同。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確認派下權存在,並無理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於
105年5月間原告之兄姜增雄將被告公業之派下權(會份一份)讓渡一半(即半份)予原告,以使原告亦取得被告公業派下員資格。嗣原告與其兄長姜增雄通知被告向北埔鄉公所辦理申報派下員變動,遭被告公業拒絕。嗣原告與其兄長姜增雄請求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准予公告辦理派下員變動,亦經被告公業提出異議,顯然否認原告之派下員資格,則原告是否具被告公業派下員資格,已影響原告之權利,此種法律上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
四、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姜增雄為兄弟關係,其等父親姜金河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自民國19年9月24日起即具參與派下大會資格,並領有編號懷寧43號之出席證。嗣原告父親姜金河於89年12月8日簽立讓渡書將其擁有之被告派下大會「出席權」讓與原告之兄姜增雄。嗣訴外人姜增雄於105年5月間將被告公業之派下權(會份一份)讓渡一半(即半份)予原告之事實,有拋棄世良公嘗派下出席承諾書、讓渡書、(本院卷二第75-77頁)、讓渡書【106年度竹東簡字第33號卷(下稱簡字卷)第22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因訴外人姜增雄將會份一份讓渡半份予原告而成為被告公業派下員?經查:
(一)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又被告公業係於道光9年間創立,有被告公業規約在卷可按。被告公業既係於前開條例施行前即已成立,被告公業亦有制定規約,則關於原告是否為被告公業派下員,自應依規約規定認定之。
(二)又被告公業規約於79年1月21日、94年10月29日、98年10月18日、103年9月20日、105年9月11日均有修正,有規約、被告公業105年9月11日105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見簡字卷第33-42頁、第64頁)附卷可憑。而被告公業於105年9月11日修正係針對規約第8條關於會份牌權利轉讓之限制,而訴外人姜增雄於105年5月間將被告公業之派下權(會份一份)讓渡一半(即半份)予原告,已如前述,則關於原告是否具被告公業派下員身分,自應依103年9月20日修正之規約規定認定之。
(三)按祭祀公業之設立,根據民事習慣有鬮分字公業與合約字公業。合約字公業亦可分別由祭祀人之直接房平均醵資設立者、特定股份總數而不特定設立人者、男系子孫各人平均出資而不特定股權者。依特定股份總數而不特定設立人方法設立者,自始即預定其股份總數,每一設立人醵出之資金可能不同,故每一派下之股份亦不均等。且因其參加與否,認由個子孫自由決定,故縱令同屬享祀人之子孫,有派下與非派下之差別。採取此方法設立者,不以子輩或孫輩為限,甚至有非血族之同姓人參加設立亦無不可。茲依被告公業規約第6條規定,被告公業是由姜家58個祖公牌位名義所組織成立,即當時所參與之會份共計53會份,其祖公牌位名義即所參與會份內容如附件所示,足徵被告公業設立時,自始即預定其股份總數並以如附件所示各祖公牌位所代表子孫組成設立,前開每個祖公牌位名義並各有其所代表之會份,足見被告公業設立係屬依特定股份總數而不特定設立人方法設立,是所有祖公牌位名義者,始具有被告公業派下員身份。
(四)次按祭祀公業係為祭祀祖先之目的而設立,其財產為全體派下之公同共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固不得讓與派下以外之第三人,以防患祭祀公業派下權為外姓子孫取得,而使祭祀祖先之行為中斷,違背設立之意旨。惟祭祀公業之派下,將其派下權讓與同公業之其他派下既為習慣上所許,且無須經過派下全體同意。則公業派下員將其派下權先行讓與將來得繼承派下之子孫,而喪失其派下權,並未違背祭祀祖先及公業派下間得互相讓與之習慣,自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可資參酌)。
(五)被告公業關於派下權之讓與,於94年10月29日修正前規約第8條規定:現持有會員會份者,不得買賣讓,若是直系血親不在此限,於94年10月29日修正為:會員不得將會份牌的權利售予他姓(可在同姓之間自由買賣),於105年
9月11日修正為:派下員不得將會份牌的權利售予他姓,並只限於派下員間(前列第七條之派下員名冊)自由買賣讓渡,且以0.5股的整數倍數會份為買賣讓渡,不得讓與(歸就)派下員以外之人,有規約、被告公業105年9月11日105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被告公業就派下權轉讓於94年10月29日固修正為可在同姓之間自由買賣規定,惟依祭祀公業成立目的及本質,仍應僅限於派下員間或公業派下員將其派下權先行讓與將來得繼承派下之子孫。
(六)茲訴外人即被告公業派下員姜增雄雖於105年5月間對於被告公業派下權讓渡一半權利予原告。然訴外人姜增雄自其父親姜金河讓與之派下權祖公牌名為懷寧,有讓渡書在卷為憑。對照附件所示各祖公牌名會份數,其會份持份為
1份。而原告與訴外人姜增雄間為旁系血親兄弟關係,雖有繼承權,然訴外人姜增雄所擁有祖公牌位名義只有一份無法分割,而原告又無法證明訴外人姜增雄將會份牌權利讓與原告,其間讓與行為,自不符合規約之規定,而不得拘束被告公業,原告自不具被告派下員身份,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姜增雄間為旁系血親兄弟關係,且訴外人姜增雄亦未將會份牌權利讓與原告,其間讓與行為,自不符合規約之規定,而不得拘束被告公業,原告不具被告派下員身份。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及被告應將原告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內,向新竹縣北埔鄉公所辦理更正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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