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鄭有盛具保人許江永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鄭有盛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具保人許江永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後,並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被告是否經依法定程序傳喚及拘提,為認定被告是否逃匿及應否沒入保證金之前提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又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致無從準時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不得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附卷可按。聲請人雖分別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同年7月3日向被告住居所地「澎湖縣○○市○○路○○○巷○○弄○○號(以下簡稱澎湖之址)」及「高雄市○○區○○路○○巷○○號(以下簡稱高雄大社之址)」送達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前揭文書寄存在警察機關,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然前揭送達證書上載送達地為澎湖之址係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上載送達地為高雄大社之址係寄存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是送達證書上載之寄存機關顯非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準此,聲請人踐行「傳喚被告」之程序既未完備,本院即無從據以准許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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